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林憲登
盧淑卿
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蕭俊陵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日前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 定,欲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但因相對人之前任董事、監 察人任期期滿,未能依法改選完成,即當然解任,目前無代 表人進行程序,為此,爰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1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前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97年5 月16日屆 滿,卻未依法於98年6 月23日前改選,原董事、監察人職務 當然解任,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 權,業經本院職權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0年10 月20 日經中三字第10034829070號回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頁)。另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33 號,業已選任蕭俊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則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即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準 此,雖依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回函,相對人目前並未依 法選任下屆董事、監察人,惟本件相對人既有臨時管理人擔 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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