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09號
TYDV,100,聲,209,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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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蕭俊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淑貞會計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之董 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5日召集之 98年度第3 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015號民事判決撤銷,並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第三人李 松梅、郭維民間依上開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與第三人黃方榮間依上開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該判決並於100 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準此,相對人全 體董監事於98年6 月24日當然解任而無法行使董監事職務。 因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法定代理人行使職務,已致相對人 公司業務停頓,相對人對第三人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沖壓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209 1號),亦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發款,爰依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但業經註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0 年8 月18日經授 中字第10033668670 號函在卷可稽(卷第36-38 頁)。而相 對人原有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至97年5 月16日屆滿,而經 濟部以98年4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832151000 號函限於98年 6 月23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相對人雖於98年6 月15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惟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已經本 院判決撤銷確定,其董事監察人自98年6 月24日已當然解任 ,此有經濟部100 年8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032350250 號函



(卷第4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卷第120-129 頁)在卷足參。雖相對人嗣於 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但因在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況下,再次違法選任聲請人及第三人 李松梅郭維民黃方榮為董事及監察人,復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278判決撤銷上開決議並確認相對人與各該董事、 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附卷可 稽(卷第121 頁背面、卷第194- 197頁)。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所選任之 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經確定判決確認已不存在,原 有之董事及監察人又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顯見相對人公 司現時確已無董事會可資行使職權。而相對人與第三人沖壓 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確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應發給相 對人公司之執行款項無法順利發款,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1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認相 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確已致相對人公司受有 損害。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屬利害關係人甚明,則其 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之關 係企業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研公司)臨時管理人 李權宸律師到庭,其推薦曾經辦理精研公司與相對人公司會 計查核作業之蕭淑貞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卷第 181 頁背面),蕭淑貞會計師雖具狀表明無出任相對人公司 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但本院審酌李權宸律師自承其經選任為 精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卻無法有效打破股東間之僵局( 卷第181 頁背面),可預見倘若再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上述問題仍將繼續存在。蕭淑貞會計師不但具備 會計專業知識,且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會計查核業務,顯較 其他人選更熟諳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況其他股東即利害關係 人林憲登盧淑卿,前因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與聲請人 、相對人、原董事李松梅郭維民及原監察人黃方榮等爭訟 多時,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2 號、98年度訴字第1015 號 、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 84-8 7頁、第120-129 頁、第194-197 頁),益見渠等間歧 見已深而缺乏信賴基礎,是仍以選任公司股東、董事或監察 人以外,具專業能力且對相對人公司事務熟悉者任之為宜。 經審酌利害關係人林憲登盧淑卿與聲請人對於選任蕭淑貞 會計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乙事均無異見(卷第181 頁背面 ),可期蕭淑貞會計師以超然立場行使其職務,爰依法選任 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至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股東林憲登盧淑卿雖稱:伊等已 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並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 件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然按,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是 以,相對人公司依上開規定產生或確定清算人前,既無董事 可供行使職權,關係人縱已另案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同時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在未經裁定准許解散或確 定清算人之前,相對人公司仍處於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 之狀態,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特別代理人僅於具 體之訴訟或非訟事件中代理相對人,並非全面代行董事職權 ,與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其性質自有不同,聲請人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難謂無據,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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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