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陳淑禎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素珠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2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楊注鍠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楊注鍠中風出 院後之民國94、95年間,於上訴人桃園縣桃園市○○街118 號住處為相姦行為,此為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367 號案件99年7 月1 日、同年9 月21日偵訊中所自承,無論自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間因整理楊注鍠書信始知上訴人與楊注鍠曾生下2 女之事 實起算,抑或自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 日偵查庭前一日詢問 楊注鍠後始知悉並提起告訴起算,或自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 21日聽聞上訴人承認有上開相姦行為起算,均未罹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兩年消滅時效甚明。
㈡又上訴人前揭自承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9年度偵字第26367 號),然刑事判決所為認定本無拘束 民事之效力,原審以上訴人自白及證人陳金龍、楊注鍠之證 述,而認上訴人確有於楊注鍠出院後為相姦行為,並無違誤 。另上訴人係於95年3 月8 日始由桃園縣桃園市○○街118 號遷出,且前揭房屋於95年間仍屬上訴人所有,並無任何異 動,上訴人稱其於94年間已搬離桃園,並非實在。況上訴人 於該案件偵查中先後為此相同陳述,而此事涉刑事罪責,事 關重大,上訴人顯無為激怒被上訴人而為該虛偽陳述之可能 ,而楊注鍠雖經本院家事庭以94年度禁字第158 號裁定為禁 治產宣告,惟禁治產宣告係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無法處 理自己事務為要件,未必認楊注鍠無性行為之能力,楊注鍠 已於偵查中證稱有於95年7 、8 月間與上訴人為相姦行為, 非無楊注鍠記憶時間錯誤,或上訴人故意將發生時點為較早 之陳述可能所致,難憑此即認上訴人之自承與事實不符。 ㈢再上訴人多年來暗中與楊注鍠往來,並生下2 女,破壞被上
訴人家庭之圓滿與和諧甚鉅,提起本件訴訟乃被上訴人維護 權益之行使,而楊注鍠之父楊文聰自92年8 月28日起至98年 11月6 日止,受楊注鍠委託先後匯款或交付予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00 餘萬元,上訴人並為其2 女對楊注鍠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定扶養費(99年度家聲字第493 號) ,與上訴人指稱其協助楊注鍠資金及自行負擔2 女扶養費用 等語,實大相逕庭。是上訴人與楊注鍠之相姦行為,侵害被 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 生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近年來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侵害 情節亦屬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自承於楊注鍠94年間中風出院後所為之 相姦行為,被上訴人於94年底即已知情,此依證人湯鳳英、 楊雅淳、楊雅汝於原審之證言可知,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於99 年6 月30日或同年7 月1 日始知情,是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縱認尚未罹於時 效,惟上訴人所為前揭陳述,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6367 號),該案件證人陳金龍雖證 稱其曾搭載楊注鍠至上訴人住所一次等語,然證人陳金龍亦 稱搭載之時間無法確定,未親聞上訴人與楊注鍠間有相姦行 為,且楊注鍠中風後精神狀況不佳,其證稱曾與上訴人於95 年7 、8 月為相姦行為云云,應不足採信。實則上訴人因於 楊注鍠93年間中風住院時,曾帶2 女前往探視,而遭被上訴 人發現,被上訴人即多次至上訴人住處騷擾,上訴人不得不 於94年度上學期時,為2 女向學校請長假,並舉家搬遷至高 雄,且桃園縣桃園市○○街118 號住處於95年3 月2 日已遭 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不可 能於94、95年間仍與楊注鍠於該處為相姦行為。上訴人之所 以於99年度偵字第26367 號案件偵查中,自陳仍於楊注鍠中 風出院後與楊注鍠為相姦行為,乃因被上訴人不斷阻止2 女 與楊注鍠見面,上訴人是要氣被上訴人才為與事實不符之陳 述,是被上訴人雖曾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仍遭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99年度上聲議字第89 97號),可知上訴人確無與楊注鍠於94年間出院後有何相姦 行為。
㈡又被上訴人曾於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152號案件偵查中
,自承楊注鍠於93年中風後,身體不太能動,一直到97年、 98年始比較能行動等語,且被上訴人確於94年7 月21日向本 院聲請對楊注鍠宣告禁治產,並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58 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並遲至98年間方聲請本院以98年 度家聲字第36號撤銷該禁治產宣告,則楊注鍠於前揭受禁治 產宣告期間,既無法獨自處理事務,自無與上訴人為相姦行 為之可能,且楊注鍠為民法第75條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人,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所認定,是上訴人確 無於楊注鍠94年間出院後,有與楊注鍠為相姦行為,應屬明 確。
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確實有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惟上 訴人自承之侵權行為僅有一次,而上訴人僅小學畢業,名下 並無財產,以打零工維生,現為低收入戶,且與楊注鍠相識 後,即以標會或向親友借貸之方式提供楊注鍠資金,甚且將 支票帳戶交予楊注鍠使用,故而上訴人並不了解該支票帳戶 將近百萬元之款項由誰兌現,至楊注鍠曾提供房地並簽發5, 000,000 元本票擔保,惟因楊文聰以楊注鍠中風後須醫藥費 為由請上訴人塗銷,並將該房地無償贈與楊注鍠之弟,且於 98年10月起未正常給付2 女之扶養費,上訴人始向本院提起 99年度訴字第507 號撤銷贈與訴訟,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扶養費,並非圖謀楊注鍠其他財產,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300,000 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家聲字第493 號裁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36 7 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396號妨害家 庭案件99年9 月21日、同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戶籍謄本及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為證。上訴人固未否認曾於桃園 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396號妨害家庭案件99年7 月1 日、同 年9 月21日訊問時,陳稱在楊注鍠出院後曾與楊注鍠為相姦 行為等語,惟否認其陳述為真實,並就應否賠償被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300,000 元,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2 年消滅時 效?㈡若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是否於94、95年間楊注鍠出院 後曾與楊注鍠有相姦行為?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係於100 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憑,則無論自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整理楊注鍠書 信、99年6 月30日詢問楊注鍠後、99年9 月21日親聞上訴人 自承等時點分別起算,均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上訴人固辯稱依證人湯鳳英、楊雅淳、楊雅汝於原審證詞 ,被上訴人於94年底即已知情云云,惟證人湯鳳英、楊雅淳 、楊雅汝均僅證稱被上訴人於楊注鍠93年間住院後即一直騷 擾上訴人,上訴人遂攜2 女搬遷至高雄等語(見原審卷第98 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係因發現上訴人至醫 院探視楊注鍠後,始有前往上訴人住處之行為,尚難認被上 訴人此時已知悉上訴人於楊注鍠出院後有與楊注鍠為相姦行 為,且被上訴人尚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亦有與楊注鍠為相姦 行為等語,被上訴人殊無於行為前之94年底即已知悉,是上 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並無於楊注鍠出院後之94、95年間與楊注鍠為相姦行 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 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 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楊注鍠出院後之94、95年間,與楊 注鍠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18 號為相姦行為等語,就94年 之相姦行為雖為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396號案 件偵查中所自陳,惟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否認,則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尚不得以上訴人自認視之,本院仍須 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被 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亦仍負有舉證之責。
⒉而查,被上訴人固提出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396號99年 7 月1 日、同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為佐,本院復依聲請調閱 該卷宗查核無誤,堪認上訴人確有於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 第2396號妨害家庭案件99年9 月1 日偵查中陳稱:「我承認 有與楊(注鍠)在94年間楊出院後,楊來我慈德街住處發生 過關係,但我忘記有幾次,時間是在楊出院後,但95年7 、 8 月間我已經搬到高雄了。」等語,惟楊注鍠同日證稱:「 (問:是否於你94年出院後與陳發生性行為?)95年有3次 ,94年時我沒有找陳(即上訴人),我與陳發生性行為是在 95年7 、8 月的時候。」等語明確,有該份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核與上訴人所為前揭陳述不符,是上訴人有無於楊注鍠 94年間出院後與楊注鍠發生相姦行為,已非無疑。又證人陳 金龍固亦於同日證稱:「我有載楊去過一次,時間我忘記了
,我載楊是去找陳的,我在那邊跟陳、楊一起唱卡拉OK,後 來我就走了。」等語,然參之證人陳金龍前揭證言,既無從 得知其係何時陪同楊注鍠前往上訴人住所,亦無得確認上訴 人有與楊注鍠為相姦行為,自難據此即謂楊注鍠於94年間出 院後,仍有與上訴人為相姦行為之事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就上訴人自承之相姦行為,亦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已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9年度偵字第26367 號),是尚難逕以 被上訴人提出該案件之前揭筆錄,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
⒊又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與楊注鍠發生相 姦行為之時點固與楊注鍠不同,然上訴人非無記憶錯誤,或 故意將發生關係之時點為較早陳述之可能,以楊注鍠於95年 間已歷經相當時間之休養復健,且得藉證人陳金龍之協助與 上訴人相會等情觀之,足證上訴人之自承與事實相符云云。 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何以有記憶錯誤或故意為不實時點陳述 之可能,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僅就 上訴人自承之94年間相姦行為而為本件主張(見原審卷第97 頁反面),惟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95年間最少有2 次相 姦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前後主張已有不符,是 得否逕認上訴人自陳相姦行為之時點與楊注鍠證述之時點乃 屬相同,實非無疑。況證人楊注鍠係於93年9 月14日中風住 院,後於94年1 月29日出院後,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21日向 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宣告楊注鍠為禁治產人,經本院認定楊注 鍠因出血性腦中風而引起癡呆狀態,其意識及認知功能皆呈 現嚴重障礙,行動能力嚴重受損,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 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而為楊注鍠禁治產 之宣告,被上訴人則係迄至98年間始聲請撤銷該禁治產宣告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禁字第158 號、98年度家聲字第 36號全卷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就楊注鍠於94年間出院後, 無論係94或95年間仍有與上訴人為相姦行為之能力,既未提 出其它事證為佐,則其前揭主張,尚乏憑據,並非可採。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甘冒刑事責任風險而激怒被上訴人 之必要,上訴人雖於95年2 月6 日將戶籍自桃園縣桃園市○ ○街118 號房屋遷出,然該房屋於95年間所有權仍屬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屬可信,且楊注鍠證稱有 於95年7 、8 月間與上訴人為相姦行為,上訴人亦應有於95 年7 、8 間與楊注鍠為相姦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之動機為何,與其陳述內容之真實與否尚屬二事,本 院仍應依調查之結果而為認定,已如前述。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118 號房屋雖於95年間仍為上訴人所有,惟楊雅淳、
楊雅汝之戶籍均自94年12月19日即自前揭房屋遷出,楊雅淳 並於94學年第2 學期即95年上半年間獲得高雄市中正國民小 學頒發獎狀,有楊雅淳、楊雅汝之戶籍謄本及獎狀7 紙在卷 可憑,其時點與證人楊雅淳證稱被上訴人係於其小學5 年級 時至住處按門鈴敲門,其與楊雅汝即請長假,後並搬遷至高 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則上訴人既為楊雅淳 、楊雅汝之主要照護者,其戶籍亦於95年2 月6 日自上開房 屋遷出,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上訴人主張其已 於94年底搬遷至高雄居住,不可能於楊注鍠出院後之94、95 年間與楊注鍠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18 號住處為相姦行為 等語,與事證相符,應為可採,楊注鍠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 述既與上開事實相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 ,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楊注鍠94年間出院後之 94、95年間,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18 號與楊注鍠為相姦 行為云云,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雖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上訴人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之 事實亦未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3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是以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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