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18號
TYDV,100,監宣,218,20111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吳欣儒
相 對 人 吳欽儒
關 係 人 蕭含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欽儒(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欣儒(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欽儒之監護人。指定蕭含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 觀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欣儒為相對人吳欽儒之兄,相 對人於民國75年05月30日因於衛生所接種疫苗發燒,雖送醫 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



吳欽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 聲請人吳欣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蕭含笑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 依職權前往相對人居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而經點呼相對人姓名後並無回應 ,勘驗相對人現況,相對人躺臥在床,四肢有萎縮狀況,口 中不斷發出「嗯」的聲音,手中不斷玩著球狀物;另訊據鑑 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餘詳如鑑定報 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0 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復據鑑定 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①委託精神鑑定原因:家人為節 省稅金,保障吳員權益。欲幫吳員遷戶口,故向法院聲請監 護宣告。②鑑定結果:吳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 度。理由:吳員為一疑似腦性麻痺合併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個 案。③個案史:吳員於出生後不久,疑似因持續高燒、痙攣 ,導致後來智力明顯受損。因無法配合上課,未接受正規教 育,長期臥床家中。民國81年已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類(視 障、肢障、智障)之殘障手冊。不曾工作過。完全足不出戶 ,沒有人際關係。婚姻家庭史方面:吳員未婚,父親已過世 ,另有一哥哥。身體疾病史方面:吳員除頑抗性癲癇規則服 藥控制外,無其他慢性病史。民國100 年11月14日根據親自 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吳員無法行走,終日臥床。大小便失 禁需包尿布。個人衛生需專人協助。三餐需專人餵食。完全 無理解及表達能力。④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吳員有意 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不集中。態度顯幼稚,完全無法配 合。表情愁苦。不斷發出呻吟聲,對問話完全無回應。行為 顯退縮。思考內容、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 向感等完全無法配合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完 全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理學檢查:吳員頭部無外傷。體型消瘦,四肢肌肉明顯萎縮 ,且手腳輕度扭曲。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 部分檢查省略等語,有該診所100 年11月15日迎旭祥監宣字 第10023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身障手冊( 視障、肢障、智障),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關係人 為協助相對人辦理遷移戶籍事宜,因相對人無法自行處理, 故在戶政建議下向法院提出本案之聲請。
2.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未曾就學、未婚,父親於民國91年 因病往生,目前與聲請人(長兄)、關係人(母親)同住, 家庭人口單純。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於出生2 個月至衛生所 接種三合一疫苗,返家後高燒不退,致視神經、腦部受損, 至今仍查無病因。相對人無自主行動能力,可坐輪椅移動, 但需固定約束避免跌落。相對人雙腳萎縮無肌肉組織,睡眠 時雙腳可平放,但非睡眠時間相對人會將雙腳彎曲盤起。相 對人無法以言語、肢體互動方式與外界溝通,亦無法自主表 達生理需求,需家屬以觀察方式判別相對人生、心理徵狀, 對於家屬與訪員的呼喚皆無回應。相對人雙眼緊閉,關係人 表示相對人眼球已萎縮,數顆臼齒因蛀毀而拔除。相對人與 關係人、印尼籍僱傭同寢以便就近照顧,寢室內物品擺放整 齊,環境乾淨、無異味。相對人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 ,如:進食、沐浴清潔、如廁、穿脫衣褲鞋襪等,皆需他人 提供協助。相對人易常有便秘情形,為協助順利排便,關係 人會將蔬果打成汁再以吸管讓相對人飲用。醫生建議讓相對 人以少量多餐方式進食,故每日平均協助相對人進食5-6餐 ,主餐以稀飯及處理成細碎、軟爛之肉類等。夏天每日沐浴 清潔一次,冬天每兩天沐浴一次。相對人晚上睡眠狀況不佳 ,關係人定期協助相對人至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就診、領藥及 按時服用,另外固定帶領相對人至台大牙醫診所治療。家屬 協助相對人外出就醫,多以輪椅推送為主,如遇障礙空間, 聲請人或關係人之妹夫則會以背的方式協助移動。關係人與 印尼籍僱傭為相對人日常生活事項之實際照顧者。關係人每 月獨自負擔外籍看護費用2萬2千元與相對人飲食、日常生活 用品、奶粉購置等費用每月平均4-5千元。關係人表示相對 人未領取任何相關補助津貼,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貸款。 相對人之私人身份證件、健保卡、重大傷病卡、身障手冊等 ,皆由關係人保管。
3.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聲請人99年03月 份右手受傷故將工作辭去專心養傷,目前手傷恢復,已開始 尋找適合工作。聲請人因無工作故無收入,家中開銷由關係 人負擔。居所為地坪45坪共3 層樓之舊式建築,室內設有天 井,廚房仍留有傳統灶爐。一樓規劃作為店面出租,但至今 已兩至三年未出租。二樓為主要生活空間,進入需更換室內



拖鞋,客廳擺設簡單則顯空間寬敞。聲請人目前待業中,偶 協助相對人外出就醫與相對人事務之處理。訪視時,聲請人 多站在關係人斜後方且不主動發言,主要由關係人回應訪談 內容,訪員與關係人對話時,聲請人會給予回應,關係人也 會在旁同時回應或補充陳述。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戶籍地( 即現居地)地坪45坪共三層樓之房屋一間,機車一部,無貸 款。訪視過程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肢體互動,僅站在關 係人身後。聲請人從旁協助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偶協助 相對人外出就醫事宜,過去聲請人仍有穩定工作時,聲請人 亦會配合休假協助相對人回診。
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兄,主要協助關係 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偶陪同就醫,關係人無獨力外出之交通 能力,且在文字讀寫方面並不順暢,故主動表示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後續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務 等,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當協助,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 擔任本案監護人,關係人亦表示知悉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 案監護人。
5.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為家庭主婦,與配偶 過去共同經營書局,後在相對人10多歲時兩人為專心照顧相 對人則將書局關閉,並將店面出租賺取租金收入支應家用。 目前家中開銷與相對人照顧費用則由關係人以存款支應。主 責照顧相對人,且為節省生活開銷而鮮少外出。關係人配合 接受訪視,但回應內容偶語帶保留,需訪員不斷釐清與確認 ,多言語表達,為主要回應訪談者。關係人名下有存款,汽 車一部與關係人戶籍地房屋一間,地坪20坪共三層樓,一樓 以一萬元出租為店面,二樓至三樓則無條件提供予關係人妹 妹、妹夫使用。關係人知悉相對人生長背景、健康狀況與受 照顧情形,並定期協助回診及就醫。訪視過程間,關係人坐 在相對人床邊,並觀察觸碰相對人尿布是否更換。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主 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為其主要照顧者、支付照護費用。關係 人知悉且願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7.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吳欣儒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兄,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蕭含笑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上述蕭含笑女是 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吳欣儒 先生則從旁協助蕭含笑女士處理相對人事務者。經訪視聲請 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綜合評估相對人 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 明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



工作師公會100 年10月20日桃姚字第100357號函檢送之調查 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欽儒之兄,當能善 盡照養相對人吳欽儒之責,並考量聲請人平日會與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生母蕭含笑協力分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其對受監 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又無其他不適或 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具 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蕭含笑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欽儒之生母,與受監護 宣告人之關係亦為密切,當能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狀況,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蕭含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