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張勝東
相 對 人 張佳育
關 係 人 羅秋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佳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勝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佳育之監護人。指定羅秋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83 年01月06日起,因多重殘障,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張勝東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羅秋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之3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 張勝東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 目的係因為領取社會補助。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 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現躺臥在床, 口插鼻胃管,雙手、雙腳已萎縮變形,無法言語。鑑定人陳 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張佳育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 相對人生活完全需人照顧,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 0 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張員(即相對人)無法言語,無法遵循
簡單的口頭醫囑而動作,亦無法重複醫師之動作,無法經由 言語、動作與之溝通,其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留 置有尿管並須包尿布,更衣、洗澡等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 日常生活,需人完全協助,張員應為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 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及社會 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未 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0 年11月01日旭 字第1001003-1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 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 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 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肢障、語障)身 障手冊,長年臥床無自主行動能力,聲請人期待透過本案聲 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增加聲請人之撫養人數,以利相 關的社會補助的請領或提高可申請福利補助之金額,另可協 助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辦理身分證與商業保險事宜等,故 提出本案之聲請;(二)需求評估:相對人對於親屬與訪員 之呼喚,未給予明確回應,但可觀察其情緒興奮,不斷發出 單音與微笑,下肢不時抽動,相對人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做溝 通表達,無自主行動能力,日常生活事項無法自理,多以臥 床為主,須他人提供協助;(三)建議:本件之聲請人為相 對人的父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羅秋平為相對人的母親 ,渠等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 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綜合
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 會工作師公會100 年10月28日桃姚字第100367號函附桃園縣 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 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 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張勝 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秋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