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03號
TYDV,100,監宣,20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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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錢李桂芳
相 對 人 錢祖年
關 係 人 錢逸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錢祖年(男;民國22年08月2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錢李桂芳(女;民國33年07月1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錢祖年之監護人。指定錢逸仙(男;民國58年08月03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99年5月1日起因車禍意外,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錢李桂芳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錢逸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陳炯 旭診所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其姓名,其臥病在床、插管、無法 言語等情,有100 年10月20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酌陳 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錢員(指相對人)應 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 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錢員腦傷至今約為1 年5 個月,病況改善仍屬 有限,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所100 年10月 20 日 旭字第10009 07-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為 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 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錢李桂芳為相對人 之配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錢逸仙為相對人之長子,上 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關懷探視者,由相對人次子錢逸夫 先生支付相對人安置於照護中心之費用,相對人相關事務之 處理、陪同就醫及日常生活用品之採購與費用則由其長子錢 逸仙先生主責處理;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次子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 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錢逸仙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惟仍請 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等語,此有該會100 年10月20 日桃姚字第100354號函暨調查訪視報告1 件在卷可參。考量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在長子、次子之陪同下每週固定多 次前往照護中心探視關懷相對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錢逸仙為相對 人之長子,實際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照顧與相關事務, 應足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錢逸仙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



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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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