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01號
TYDV,100,監宣,201,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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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張菊芳
相 對 人 郭俊銓
關 係 人 郭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俊銓(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菊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郭俊銓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精 神疾病且智力低於一般人,為保護其不被有心人士利用,故 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張菊芳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郭朝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 對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指定張菊芳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名冊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 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不會 分辨好人、壞人,並不會自己處理事情,怕被人騙。經本院 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鑑定醫師王作仁前訊問相對人,(法官問:「年籍?」)相 對人答:「56年3月25日生,Z000000000,現和父母同住, 平常生活所需都是父母給錢,我有一個太太,生活都是我照 顧,中風過,腦部開刀,她講話我現在聽不懂,我有一女兒 是大溪國中畢業,現在準備考高中,平常身分證都是媽媽保 管,印章都在家裡,我有二個印章,一個自己放,一個放在 我媽住的地方,我現在和老婆住,女兒和我爸媽住,我沒有 銀行戶頭,也沒有存款,也沒有工作,我現在住的房子是老 闆給我住的,老闆是我爸的結拜兄弟。」;(法官問:「如



果給你一萬元,把證件給我可以嗎?」)相對人答:「不行 。」;(法官問:「如果給你五萬元,再把印章給我可以嗎 ?」)相對人答:「不行。」;(法官問:「平常會喝酒? 」)相對人答:「會,都出去和朋友喝,都帶一千多元出去 。」;(法官問:「用100元買60元的便當,剩多少?」) 相對人答:「40元。」;(法官問:「總統、縣長為何人? 」)相對人答:「馬英九、吳志揚。」;而鑑定人王作仁醫 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精神分 裂症十多年,有基本生活能力,但社交能力不足,金錢規劃 能力不足,精神狀態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現應為輔助 宣告程度,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本院100年10月25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一)、委託鑑定原因:郭員(即相對人)對金錢 無規劃,家人擔心其受騙,故向法院聲請郭員監護宣告。( 二)、鑑定過程:意識清楚,表情平板,注意力不集中,態 度尚可配合,目前仍有幻聽干擾,其言語的表達及思考均較 貧乏,且常有思考中斷之情形,對問話皆以簡單句子回答, 對較抽象複雜的問題無法回應,對未來缺乏計畫與動機,負 性症狀明顯;郭員語文智商56、作業智商68,全量表智商63 ,智力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其對問題回答簡短,反 應速度慢,須時間思考,詞彙能力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均有 限,非語文部分,訊息推理、組織、整合能力皆有限,視動 協調速度亦較慢。(三)鑑定結果:郭員為精神分裂症之個 案,發病十餘年來,並未規則接受治療,目前生活尚可自理 ,可完成日常簡單家事,亦可偶爾在父親友人介紹下打零工 ,並外出購物,然其負性症狀較明顯,功能亦顯著退化,心 理衡鑑顯示智力表現屬於輕度智力障礙範圍,其思考及言談 內容貧乏,且易中斷,表達自身意見能力較差,對身邊周遭 複雜事務之處理有困難,無法獨立作出符合一般社會期望之 決策,需人部分協助,精神狀態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 度等語,此有該院100年11月17日桃療醫字第1000007328 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訊問情形及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 告,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 甚明。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之原因:相對人對外人無戒心 、無防備、無法辨別是非對錯,曾經他人引誘而出示證件作 為人頭戶使用,聲請人年紀漸年邁,擔心未來無多餘心力可 在旁監督、照顧相對人生活狀況,且避免未來類似事件再發 生,保障相對人權益而提出本案之聲請;(二)需求評估: 相對人具自主行動能力,外觀與正常人無異,日常生活事項 可自理,無須他人提供協助,其對話時眼神會飄動,不斷看 向聲請人,反應較緩慢,可知悉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年 齡、身分證字號、母親姓名與角色,訪員詢問相對人目前身 上有多少存款,相對人立即無防備的回應一千多元,故相對 人無戒心,無法分辨是非對錯,需輔助力介入提供協助。( 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支付相對人部分之生活水電開銷費用,經訪視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等語,此有該公會100年10 月 07日桃姚字第100338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 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支付相對人部分之生活水 電開銷費用,且照顧迄今尚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是由渠繼 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張菊芳為相對人郭俊銓之輔助人。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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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