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林挺基
相 對 人 林張合妹
關 係 人 林挺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張合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挺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合妹之監護人。指定林挺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合妹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 觀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張合妹是聲請人林挺基之母, 相對人自民國96年11月5日起即因患有老人痴呆症,雖經送 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關係人林挺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聲請人林挺基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 之權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親屬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精神科鑑定醫師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而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回應,勘驗相對人現況 ,相對人現躺臥在床,插置鼻胃管,相對人眼睛均閉上;另 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其餘詳如 鑑定報告所載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 )。參酌迎旭診所邱瑞祥醫師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① 委託精神鑑定原因:家人欲代為分配其先生名下遺產,故向 法院申請監護宣告。②鑑定結果:林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 喪失」之程度。理由:林員為一疑似因多重原因導致極重度 失智之個案。③個案史:林員出生後發育正常。不曾接受過 正規教育。終身務農、打零工及家庭主婦。病前人際關係普 通。婚姻家庭史方面:林員已婚,先生今年剛過世,育有三 子。身體疾病史方面:林員過去似無任何慢性病史,疑似曾 輕微中風,但無明顯後遺症。大約十年前開始,林員逐漸出 現健忘、日夜顛倒、到處遊蕩、出門容易走失等症狀。後來 更因虛弱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顧。約 7-8年前轉入現址持續照護至今。民國100年10月31日根據親 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林員無法行走,終日倘床。大小便 失禁需用尿布。洗澡、穿衣均需他人協助,進食需專人以鼻 胃管灌食,完全無法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④鑑定過程:精 神狀態檢查:林員幾無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 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幾乎無反應。偶有掙 扎外,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定 向感、病識感等皆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 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 度。理學檢查:林員頭部無手術疤痕,四肢肌肉明顯萎縮。 鼻胃管留置中。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 檢查省略等語,有該診所100年11月1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02 2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為代相對人辦理繼承相對人配偶遺產 而聲請此案。
2.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三子,均已娶妻自組家 庭,長子約於30年前去世,次子婚後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 三子婚後攜配偶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92年因出現自傷傷人 、外出遊蕩無法自行返家等現象而在署立桃園療養院接受住 院醫療,出院後因其行為問題仍然持續,而在機構接受專業 照護。相對人配偶於100年9月份因病去世後,相對人子女擬 以此案聲請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遺產適宜。據聲請人及關係 人描述,相對人於92年某日突然半夜外出訪友,出門後卻無 法自行返家,後出現自傷、傷人的行為,因行為問題發生頻 繁而被當地派出所送往署立桃園療養院接受強制醫療,出院 後相對人仍持續有行為問題,惟家中無適當的照護人力,而 將相對人安置於離林挺煌居所5分鐘車程的國宏養護中心照 顧至今。據林挺煌及林挺基表示,92年前相對人並未發生特 別的狀況,推估相對人為童養媳,且自幼在家中沒有可以說 貼心話的對象,因長期壓抑而於92年起出現精神及情緒違常 的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身形瘦、矮,身體安置鼻胃 管,包尿布,相對人臥床、未睜眼,據機構護理人員述,相 對人無視力表現。因相對人雙手會不自覺的拉掉鼻胃管且仍 有自傷的行為,故平日需對相對人做適當的約束。林挺煌、 訪員等人在相對人床邊呼喚相對人,相對人皆無回應,機構 護理人員述,相對人約於95年起無與外界互動,對外界刺激 無回應,需由照顧過程由相對人的生理反應觀察相對人的需 求,相對人無法以表情、肢體動作、語言或其他方便表達需 求。相對人自92年起在國宏養護中心接受專業照顧,期間身 體功能及理解認知功能持續退化,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臥 床、閉眼,無視力表現,無與外界互動表現,需照服員定時 翻身、拍背、餵食等,有時可由照服員抱相對人至輪椅上坐 著以改變姿勢避免壓瘡,但需要約束以免相對人從輪椅上滑 下或跌落。相對人的機構照護費用每月23,000元,雜費、耗 材及醫療費約5,000元,相對人每月的照護費用平均約28,00 0元,林挺煌先生述相對人的照護費用每年約30餘萬;費用 由已歿的林挺政先生配偶、林挺煌、林挺基,以及相對人的 老農津貼共同分擔支付,林挺煌為支付機構照護費用的窗口 。相對人名下僅有每月領取6,000元老農津貼,均用以支付 相對人的機構照護費用,其證件由林挺煌保管。 3.聲請人狀況說明:林挺基,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經家屬會議討論,因
相對人與林挺煌距離較近,林挺煌較方便處理相對人事務, 林挺基常與林挺煌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且林挺基的配偶管 理家族財產,故選定林挺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挺 基具擔任意願。
5.關係人說明:林挺煌,擬擔任監護人。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經家屬會議討論,因相對人與林挺煌 距離較近,林挺煌較方便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選定林挺煌為 監護人,林挺煌具擔任意願。
7.建議:本院之聲請人林挺基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林挺煌 為相對人的次子,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事務處理者, 安置相對人於養護中心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姻 親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林挺煌為監護人人選 、林挺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林挺煌具擔 任監護人意願、林挺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 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 師公會100年10月07日桃姚字第100337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 報告附卷可考。
五、綜上,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挺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張合妹之次 子,當能善盡照養林張合妹之責,並考量關係人平日即為負 擔受監護宣告人實際生活照顧費用之人,且與聲請人林挺基 協力分擔主要照顧費用下,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 照顧,且查關係人林挺煌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關係人林挺煌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 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林挺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 聲請人林挺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張合妹之三子,與受監護宣 告人之關係亦為密切,當能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 況,併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林挺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