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97號
TYDV,100,監宣,19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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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王明燦(亡)
相 對 人 王 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王石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明燦為相對人王石(男;民國13年 12月6 日生)之長子,相對人因罹巴金林氏症,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聲請准 予宣告王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請 併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王秀格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龍潭敏盛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王明燦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死亡,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之當 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並無特別規定或其 他可準用承受訴訟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聲請人因死亡而欠缺 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係無法補正之事項,原所為之聲請應 予駁回。至相對人如仍有受監護宣告之需要,應由其他有聲 請權之人另為聲請,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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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