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張明慧
代 理 人 李美惠律師
相 對 人 徐元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元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明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徐元金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徐元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 請人是相對人的配偶,相對人徐元金自民國98年10月16 日接受腦腫瘤切除手術,並於98 年10 月26日接受氣管造口 手術,98年11月3 日因酸中毒住進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至98年 11月18日,99年5 月24日又因酸中毒抽搐送長庚內科加護病 房至99年5 月27日。99年3 月間及5 月間在林口長庚醫院住 院二次,分別為30天及39天,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可證 。術後合併慢性呼吸衰竭需依賴使用呼吸器,於99年6 月29 日至100 年5 月26日在中壢市仁祥醫院住院治療,有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摘要可稽。迄今已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言語表達 及自理生活,目前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25 號 後棟2 樓之中敏護理之家。
(二)聲請人近日向郵局聲請掛號郵件更改地址,意外接獲100 年 7 月22日桃園縣政府之裁處書,得知徐元金共有土地被承租 人違法使用,被桃園縣政府罰款,造成徐元金情緒重大起伏 ,嚴重傷害其身心健康,因其身心障礙,致實際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避免因管理事務傷害徐元金之健康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徐元金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張明慧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徐崇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 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張明慧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徐崇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 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者顯有程 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 規定自明。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 甚明。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前 ,訊問勘驗相對人,而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插置 氣切,無法回答,但可用手寫回答,經命相對人寫出自己之 出生年月日及自己子女人數,相對人均可回答正確(聲請人 指稱均回答正確),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個案可 接受口頭命令,以書寫與人溝通,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 均詳如本院100 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復據鑑定人提出之 鑑定報告,略以:①委託精神鑑定原因:因徐員家人擔心徐 員之表達能力不足,以及擔心徐員再次陷入酸中毒之情形, 而代為處理法律訴訟事宜,而向法院申請之。②鑑定結果: 徐員為腦瘤術後併癲癇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部分 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可,社會性活動能力雖有部分障礙,但 主要與肢體活動限制及無法言語有關,故徐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常人相較而言較低 ,但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明顯較低。 徐員倘若經過進一步的復健訓練,例如:以平板電腦、大鍵 盤的電腦、其他輔助器材來改善其意思表達之能力,未來應 有進一步改善之可能。③個人史及相關史:出生發育史無已 知異常。學歷為工專畢業。過去在縣政府上班。個性木訥、
寡言,人際關係可。否認香煙、酒精、或違禁藥品使用之習 慣。年輕時曾經有消化道潰瘍,分別於30歲及35歲各住院一 次,否認過去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徐員在民國98年時,出現 步態不穩至新國民醫院接受檢查,電腦斷層顯示為顱內腫瘤 ,其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從98年9 月22日起住院,陸續接 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腦部腫瘤手術、氣管造口術、、、等 ,曾發生酸中毒而陷入昏迷,最後於99年2 月3 日出院轉至 林口護理之家。其後又因為肺炎而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至4 月16日接受住院治療,診斷為:1.呼吸衰竭、2.吸入性肺炎 、3.睡眠呼吸中止、4.右側顱內腫瘤術後、5.壓力性潰瘍、 6.上消化道出血。後因酸中毒、癲癇發作,而於民國99年5 月24日至7 月2 日接受住院治療,診斷為:1.癲癇、2.睡眠 呼吸中止、3.肺炎、4.肺衰竭、5.酸中毒併代謝性鹼代償、 6.壓力性潰瘍、7.右側顱內腫瘤術後。徐員於出院後,即轉 入仁祥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直至民國100 年5 月26日出院, 轉至中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至今。④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⑴理學檢查: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光反射正常 。有氣切,插有鼻胃管,大小便無法自理,包尿布。躺在床 上。肌力較為減弱,右上肢為3-4分,其餘肢體為4-5分; 左側肢體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⑵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 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可集中。無法言語,以書寫之方 式來表達與溝通。判斷力可。對人、時之定向感佳。記憶力 可。計算能力可,可以執行兩位數的加減運算。在詢問日期 、時間時,徐員會舉起自己的手錶來看,而寫下正確的日期 、時間。對於時事新聞可以回答。可以在要求下切換電視至 指定的頻道。可以知道目前安置在護理之家的每月花費,以 及每年花費。就護理之家照顧人員陳述:徐員平時會看電視 ,也會看新聞,在參加活動時也可以上網,目前則以平板電 腦協助復健中。⑶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 鼻胃管灌食,更衣、洗澡等需人部分協助,大小便失禁,需 包尿布。顯示其日常生活自理,需人部分協助。經濟活動能 力:徐員計算能力可,不同面額之鈔票都可以識別,其經濟 活動能力無明顯障礙。社會性活動:受限於目前肢體活動之 障礙,徐員無法有完全之社會活動,但在有限的人際關係中 ,徐員人際互動能力可;顯示其社會性活動能力有部分障礙 ,主要與肢體活動限制及無法言語有關等語,有該院民國10 0 年10月26日旭字第1000906-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 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
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 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固有未符,惟其為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應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四、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 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目前臥病在床,雖意識清楚但 無自主行動能力,於99年相對人弟弟表示要將與相對人共同 持有之土地租賃給某官員作為書展使用,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於100 年7 月接獲桃園縣政府裁處書,得知該筆土地遭違 法使用且遭罰款,相對人無法立即回應或做後續處置,聲請 人為避免再次類似事件發生,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維護及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
2.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父親往生後,相對人消瘦,起初以 為相對人因父親往生而鬱鬱寡歡造成體重減輕,但漸漸發現 相對人走路搖晃不穩,經詳細檢查,發現相對人腦部顱底有 腫瘤,於98年09-10月進行手術,至今曾數次因併發症而再 次進住加護病房,目前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相對人領 有重大傷病卡,聲請人認為無申請身障手冊請領相關補助之 必要,故未協助相對人申請身障手冊。相對人意識清楚,可 透過筆談主動表達需求與溝通互動,知悉自己姓名與出生年 月日、身份證字號。相對人使用氣切管與鼻胃管,可使用助 行器短暫、緩慢走路數步,但需人在旁看顧避免意外發生, 並以尿布協助大小便清潔。相對人神經受損,左手具抓握能 力,右手顫抖無法正確且有力量的抓握。相對人居住護理之 家之單人病房,病房內設有盥洗室、小型電視,採光佳,環 境整潔、無異味,病房外設有步道,可供相對人復健走路。 相對人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如進食、沐浴清潔、如 廁、穿脫衣褲鞋襪等,皆需他人提供協助。每週一、三、五 沐浴清潔一次。相對人主食以流質乳製品為主,聲請人每天 都會以糙米、五穀類打成稀稠狀以管灌餵食,讓相對人吸取 不同種類的營養。每週一、四安排相對人接受中醫針灸,每 週四進行復健。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偶女兒們下班 或下課,會主動至醫院探視相對人,聲請人則會提早返家休 息。目前每月需支付護理之家5萬5千元病房費,使用氧氣1 千元,伙食3千元,門診掛號每次約500元,以上開銷與照顧 費用則由聲請人以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之。聲請人表示,相 對人與聲請人皆各自管理自己財產,聲請人並不主動過問或 動用相對人財務,故對於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並不是很清楚
,就聲請人所知,相對人目前每月有5萬5千元至6萬5千元之 月退俸,名下房屋、土地租金收入每月20-24萬元,名下有 存款,土地多筆,戶籍地房屋一間,股票,無貸款。 3.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為衛生所 護士,於96年退休至今,每月固定有5 萬元退休俸,支付家 中開銷,經濟無虞。聲請人每日固定早上11點至下午3 點會 開車到護理之家探視、照顧相對人,生活單純、規律。聲請 人常會以筆談方式與相對人互動,並會將筆談資料留存。訪 視間,主動協助相對人清理氣切口、抽痰、清潔器切口周圍 。
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並管理運用相對人財務之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聲 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以口頭表示知悉且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5.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張明慧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徐崇倫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上述聲請人為相 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者,並管理運用以 相對人名下財務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積、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 公會100 年10月7 日桃姚字第100339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報 告附卷可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徐元金之配偶,當能 善盡照顧徐元金之責,並考量聲請人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 處理事務及管理財務之人,且其平日即經常關懷及探視受輔 助宣告之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 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 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 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應具有最 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 於聲請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部份,因相對人尚未達於受監 護宣告程度,故毋庸另為選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8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