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83號
TYDV,100,監宣,183,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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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周素倩
相 對 人 周普正
關 係 人 周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普正(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周素倩(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普正之輔助人。指定關係人周素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素倩係相對人周普正之次女。 相對人前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將名下唯一居住房屋以不合 理價格賣出,並將所得價金部分借予其友人,嗣後又陸續接 獲銀行催繳債務,包括信用卡卡費、為友人作保之汽車貸款 等,甚至將18%優惠存款之9 成本金提領至盡。惟相對人身 上並無信用卡,而其亦不知自己有信用卡以及如何使用,且 相對人亦無法交代清楚在何時和地點簽署相關文件,經家人 於同年5 月將相對人送至亞東及三總等醫院檢查,於同年8 月18日確診為失智症個案,且其發生期應在年初即有症狀, 雖延醫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保護相對人日常生活交易及財產安全,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鄭慶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 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 之3 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監護宣告同意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表示聲請此案目的係因相對人之前曾遭不明人 士帶去辦卡及借款,為保護相對人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 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邱瑞祥前勘驗並訊問相對人 :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會回答;相對人就以下詢問 則答稱:「(問:出生年月日?)不記得幾年,但生日是4 月13日。」、「(【按:指聲請人】是否知道與其之關係? )知道,在場聲請人叫周素倩,另一位在場女兒叫周素如。 」、「(問:平日與誰同住?)現在一個人住,但是不知道 地址。」、「(問:現在總統名字?)不清楚。」、「(問 :有沒有太太?)沒有。」、「(問:是否認識周何美雲? )以前有聽過。」、「(問:拿100 元買60元便當要找多少 錢?)找40元。」、「(問:我給你一千元,身分證可否給 我?)不行,因為我女兒說不可以拿別人東西。」、「(問 :身分證、印章放哪裡?)家裡。」、「(提示1000元及 100 元紙鈔?)相對人均辨識無誤。」、「(問:名下是否 有房子?)不知道,現在都住醫院。」、「(問:有幾個小 孩?)二個女兒,一個兒子,兒子叫周士勤。」、「(問: 以前做何工作?)做阿兵哥,做了很久。」、「(問:名下 有無存款?)沒有。」、「(問:現在生活費誰支付?)女 兒支付,醫院的錢也是女兒交到櫃臺。」、「(問:之前有 沒有辦信用卡?)已經不清楚了。」、「(問:是否當過別 人的保證人?)現在沒有,以前不清楚。」、「(問:有無 其他朋友?)沒有,只有子女。」、「(問:何時來臺?) 十幾歲就來了。」、「(問:現在有無買東西?)福利社有 賣,但是很少買。」、「(問:為什麼難過?)我覺得我害 到我女兒,我的房子被騙走了,但是騙我的人我忘了,碰到 騙我的人會認得,是一個女人,但是過程我記不清楚,那個 女人有常常找我。」等語。旋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鑑定 認:相對人屬於輕到中度失智。(參見本院100 年10月6日 訊問筆錄)。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周員 (即相對人)出生後發育正常,終生為職業軍人。陳員於 100 年初開始出現健忘、出門易迷路、反應變慢、但家人未



特別留意。5 、6 月間周員在某女性友人誘騙下,賣掉名下 房子,存款全遭盜領,且申辦信用卡,還為人作保,此時家 人驚覺有異,帶周員檢查,發現有陳舊腦性中風,已領有輕 度失智殘障手冊。近日發現周員日常生活功能日益退化,無 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經精神狀態檢查:周員意識清楚,外 觀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合作,表情冷漠,但多次突然哭 泣,對問話多能切題回答。陳員思考內容較貧乏,且多與事 實不符。無明顯異常知覺,無身體抱怨,對人物、地點定向 感尚可,時間定向感不佳,有部分病識感。但對於較複雜事 務之判斷力顯有不足,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無處理 個人複雜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鑑 定結論:周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 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0 年10月7 日迎 旭祥監宣字第10021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 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周普正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本 件經本院函囑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 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係因相對 人的名下的財產被不當賣出及轉移,且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逐 漸失去保護自己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的能力,子女擬以此案聲 請保護相對人財產安全。相對人祖籍浙江,早年因戰亂來臺



生活,並在臺結婚、生子。惟與配偶因感情不睦分居、互不 往來達40年,故常年獨居,100 年初家庭聚會時,家人發現 相對人有明顯的失智症狀,後因家人發現相對人的財產有不 正常轉移的狀況,相對人卻無法說明始末,子女基於保護相 對人之意而安排相對人接受機構安置照顧,並且擬以此案聲 請代相對人處理生活及財產相關事務。相對人長女已婚,三 女未婚,皆居住於台北市,次女已婚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 長男離婚居住在桃園縣內,因相對人長女、長男家庭經濟不 豐,故由相對人次女及三女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具 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但情感辨認能力退化,無法以他人的 行動、表情及語言來評估其表達的弦外之音,無自我安全維 護能力,記憶力明顯退化,無自行安排及規畫生活作息的能 力,生活需他人部分協助及照顧。約於100 年9 月份起經由 子女安排在蘆竹鄉長期照護中心接受安置照顧。相對人的機 構照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其他雜費未計, 皆由相對人的終身俸支付。相對人名下目前有每半年20萬元 的終身俸,18% 的存款本金,無負債。目前相對人的證件由 周素倩小姐保管,為避免相對人帳戶內的現金遭到不明人士 或不明原因提領,目前相對人帳戶由周素倩小姐管理並以帳 戶內的存款支付相對人的照護費用。周素倩小姐擬待此案聲 請案核准後,為相對人將18% 的存款本金補足,以為支付相 對人未來照顧費用之途。聲請人周素倩表示,自己每月有持 續且穩定的薪資收入,家庭無負債,家庭經濟無虞。周素倩 小姐自述,因子女皆已離家就學,且自己經濟狀況穩定,為 體諒手足不便而自願擔任相對人的主要事務代理者,因相對 人的情緒狀況不佳且會試圖自行離開安置機構,為確認相對 人適應安置機構環境,目前周素倩小姐與妹妹每2 天輪流1 次探視相對人,以瞭解相對人需求並且安撫相對人情緒。聲 請人與手足商議後,因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時間較手足能 夠彈性運用,且與相對人居住同一區域,故由手足選定為監 護人人選,聲請人周素倩亦具擔任意願。建議:本案之聲請 人周素倩為相對人的次女,為相對人的主要事務處理者,代 相對人管理現金存款,並以相對人的存款支付相對人的照顧 費用。另相對人長女、三女、長子皆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 此案,並選定周素倩為監護人人選,經訪視周素倩具擔任監 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 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 年9 月30日桃姚字第100329號函暨附 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及一切事證,考量聲請人 周素倩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 者及個人事務處理者,另相對人其他家庭成員亦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周素倩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關係人周素如為相對人之三女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 78 條至第 83 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 85 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 1 項第 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 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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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