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72號
TYDV,100,監宣,172,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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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劉月眉
相 對 人 林惠娟
關 係 人(即選定監護人)
      張南水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劉恩信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惠娟(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南水(男;印尼籍;護照號碼:A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惠娟之監護人。
指定劉恩信(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惠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惠娟之堂妹,相對人 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因車禍呈植物人狀態,雖經送醫診治 但未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等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 關係人張南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劉恩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祐民醫院委託 照護承諾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張南水 民事陳述意見狀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先生前訊問 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姓名問其年籍等事項均無回話, 勘驗結果:「相對人會向發聲處睜眼張望,但不會回答問話 ,躺臥在床,有插鼻胃管、氣切、右眼因車禍張不開」;另 經訊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先生稱「腦傷引發極重 度智能障礙,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 100 年9 月15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壢新醫院就相對人之心 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林員應為一腦出血引



發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據林員之前夫所述,國軍桃園總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錄,林員原為一健康女性,不幸於一 百年七月九日早上騎摩托車上班時發生車禍導致昏迷,經緊 急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住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為 一左側額葉、頂葉及右側顳葉部位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 腔腦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疑廣泛腦神經軸突受損,採支持性 療法,待病況穩即轉至祐民醫院療養,經二個月的保守治療 皆不盡理想,呈現僵呆狀態,無法言語,大小便無法控制, 呼吸依靠氣切接氧氣治療,飲食須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 何方式表達自己的需求。林員對於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 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的能力。綜合資料研判,林 員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該醫院民國 100 年10月24日壢新醫字第2011100134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 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 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林惠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 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劉恩信先生為相對人的前夫,上述劉恩信目前主責處 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關 係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口頭表示聲請人 、相對人父親皆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關係人陳述後,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考量及審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民國 100 年8 月25日桃姚字第100283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關係人張南水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惠娟之父親,且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 原因,如由張南水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惠娟之監護人,應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張南水為受監護宣 告人林惠娟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恩信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前夫,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 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 規定指定劉恩信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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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