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淑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就債務人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淑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消費者債 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 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 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 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 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 ,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自陳因父親公司資金周轉, 不得已向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200 多萬元等語,而依各 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即以現 金卡、信用卡及小額貸款方式,向各債權銀行陸續借款。其 中,於91年起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卡借款計 61萬元後又陸續借款;於92年起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現金卡借款計24萬3,264 元後又陸續借款;於91年 起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卡借款達15萬6, 899 元後又陸續借款;於92年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20萬元代償其他信用卡款項,並陸續以小額及現 金卡借款;於91年起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信 用卡借款28萬元後又陸續借款(以上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 號卷第287-290 、294-298 、313-330 頁);於 97年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於91年起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信用卡、現金卡借款;於93 年起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信用卡借款;於91 年起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信用卡、現金卡借 款(以上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113-114 、139- 197 、200-248 頁)。則據上開消費明細,聲請人係多次小 額借款後再以借貸方式清償前借款,顯見斯時聲請人已開始
陷於經濟狀況不佳,惟仍貿然為擴張信用及借款額度,以致 有不能負擔債務情事,堪可認定。再者,為避免債務致生活 負擔遽增,聲請人自應於斯時起撙節支出,力求迅速清償債 務,惟聲請人未顧及其經濟能力,除繼續借款外,更有多筆 以信用卡於百貨公司、通訊、旅行社等為高額消費支出,諸 如:92年11月2 日於遠東百貨單日消費8,680 元、同年月15 日於尚智運動世界、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合計9,796 元、同 年月30日於統領百貨單日消費7,782 元、同年12月27日於太 平洋崇光百貨單日消費21,283元、93年1 月24日於遠東百貨 單日消費9,278 元、93年2 月7 日於詮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消費12,000元、同年5 月18日於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3 ,900元、同年月29日再於詮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消費12,900 元、同年12月4 日復於詮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消費6,700 元 、94年1 月1 日於遠東百貨單日消費4,796 元(以上均係以 聲請人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所為消費,尚未 及其他,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126 頁),經核此等 密集於百貨、服飾、通訊業所為高額支出,顯非日常生活所 必要,而聲請人尚有相當債務待清償,卻仍花費無度,當屬 浪費行為無訛。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聲請人之行為,核與 首揭「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又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 否同意聲請人免責乙事表示意見,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卷第287-359 頁) ,是聲請人之情形亦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 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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