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核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桃園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仁雄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桃園縣大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文芳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湯萬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 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桃園信用合作社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資料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 權人於100 年11月2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 抵觸法令情事,爰應准許對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 以認可。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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