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許慶燦許阿德之繼.
許慶同許阿德之繼.
許貴蘭許阿德之繼.
相 對 人 李鄭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拍字第40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 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 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存續期 間為民國81年8 月17日至82年2 月16日止,而其提出之債權 依據為支票,是該支票之發票日應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始有受清償之權利。且上開支票已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880 條規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支票債權,其支票請求權 既已因一年時效而消滅,則抵押權人,於該支票債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其後5 年內(即自83年2 月16日至88年2 月16 日前)不實行抵押權,則本件抵押權應已消滅。況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僅為新台幣 (下同)681,250 元,若推算19年前之價值,應低於前述公 告現值甚多,是相對人當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 元 之抵押權,顯與系爭土地價值不相符合,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許阿德向其借款, 並交付支票及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向相對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然許阿德因故死亡,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事 實,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支票等件為證。準此,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原 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雖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支票債權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 、抵押權已不得實行,及系爭土地價值與本件抵押權之債權 額顯不相當云云,惟此核屬於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 以求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