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張賴省
被上訴人 清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凃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
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72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 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社區之警衛確實未至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733 、735 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巡邏,因裝置於系爭建物處之監視器,於民國 100 年9 月15日、17日、18日凌晨0 時至4 時間均未拍攝到 警衛巡邏,且經上訴人於100 年10月8 日詢問警衛有無多餘 時間巡邏系爭建物,警衛竟稱若去系爭建物巡邏時,被上訴 人社區即無人看守,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繳付管理費 ,並無理由。上訴人僅願意就在被上訴人社區內之停車位支 付清潔費。又系爭建物之遮雨棚,係早於二樓監視器裝設前 之98年9 月份即已架設,並非先有監視器才有遮雨棚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述所陳上訴理由,顯然僅就原審法官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 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節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上訴人之上訴顯 不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四、另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