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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32號
TYDV,100,小上,32,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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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賴秀琴即億通當舖
訴訟代理人 游兆權
被 上訴人 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
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46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於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已表明原判決違背民法第934 條、第957 條等法令之具 體內容,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 法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億通當舖之負責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2年6 月5 日變更為賴秀琴,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稽,足見上訴人億通當舖之負責人姓名確有誤載,自應將 其負責人姓名更正為賴秀琴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呂財丁因需錢孔急,於97年8 月27日持車牌號碼967- XR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押借款,嗣後因 呂財丁未能如期繳納本息,系爭車輛因此而流當,惟被上訴 人於99年間竟向本院提起訴訟,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由,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本院乃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 桃簡字第55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以系爭車輛係贓物, 而上訴人未查明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及是否有可疑之情,即 予收當為由,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雖不服前案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 而遭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現上訴人願意接受前 案訴訟判決結果,並且已於100 年5 月6 日將系爭車輛返還 予被上訴人,惟依據無因管理及民法第934 條、第957 條之 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 5 月6 日止,共計28個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計算之保管費用共84,000元。
㈡於本院審理時另行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留置權人,而呂財丁典當系爭車輛時, 係以管領占有使用人之身分為之,又因系爭車輛為靠行車, 雖行車執照上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但呂財丁已宣稱其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簽立切結書,且在當票上蓋手印,依據 當鋪業之慣例即可收當。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6號解 釋理由略為:「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 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 律之保護。」,故上訴人於收當前,只要查明不是贓物即可 ,而上訴人通常會向監理站連線查明典當車輛是否為失竊之 贓車及有無欠稅或貸款。準此,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上 訴人依法為善意占有人,並為系爭車輛之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93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 年10月11日止之保管費用64,000元。嗣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 後,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雖由善意占有轉為惡意占有,然上 訴人隨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前來取車並依法支付保 管費,詎被上訴人自接獲該存證信函後4 個月均無回應,直 至100 年5 月6 日方至上訴人處取車,而上訴人亦立即依前 案訴訟判決結果無償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據此上訴人 亦得依民法第95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12 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之保管費用20,000元等語。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0元。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呂財丁因需錢孔急,於97年8 月27日持系爭 車輛向上訴人質押借款,嗣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5號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確定,然系爭車輛 自97年8 月27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均係由上訴人事實 上占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取回書1 紙為憑,並有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55號判決在卷可參,而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即視同自認,因之,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五、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 ,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當舖業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記載之車主 為被上訴人乙情,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由形式上觀之,即 足以察覺呂財丁並非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因之,呂財丁 有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已至有可疑,詎上訴人竟未 向行車執照上之車主即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質押借款之意, 即遽予收當,其所為顯與上開當鋪業法之收當規定不符,足 見上訴人於占有系爭車輛之始即有重大過失甚明。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靠行車,因呂財丁已宣稱其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並簽立切結書,依據當鋪業之慣例即可收當云 云,並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號解釋為據。惟查,系爭車 輛之車主雖為交通公司,然交通公司之經營模式非僅司機靠 行一途,由交通公司自行出資購車後,再將車輛出租予司機 使用並收取費用,或單純僱用司機駕駛車輛之方式,亦所在 多有,實難僅憑呂財丁之片面陳述即可認定系爭車輛為呂財 丁所有之靠行車,而本件上訴人不僅未要求呂財丁提出靠行 契約書以供核對證明,亦未聯繫、通知被上訴人加以求證, 而僅要求呂財丁在當票上簽名、按捺指印,未拒絕收當顯為 可疑物品之系爭汽車,自難認為適法。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為被上訴人,呂財丁僅為租用系爭車輛以供營業之承租人 乙情,業經本院於前案訴訟中認定甚明,益徵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為靠行車云云,非可採信。另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6號解釋所載:「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 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 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 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950 條之 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949 條之抵觸問題。 」等內容,僅係針對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所定典押當業 收受贓物,經查明確實者,其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贖之規定 ,與民法第949 條規定有無抵觸之問題所為解釋,尚不得據 此即認除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明知為贓物而收當者 外,質當物之所有權人皆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取回質當物。 此對照上開解釋引據之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即修正後 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意旨: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 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屬贓物時,其物主 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 ,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



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 本發還等內容,核與修正後之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意旨相同 自明。從而,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未依當舖業法之 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即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 規定,無償發還原物主,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上開 解釋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非可採信。
七、另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 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 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 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之始即有重大過失乙情, 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車輛 主張留置權,因之,上訴人依民法第934 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之保管費, 依法無據。
八、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之成立應以「為 他人管理事務」為前提,而管理人支出必要費用之請求權, 亦應以「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要件。經查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0 月11日止保管費之依據,既為民法第934 條有關留置權人之 規定,足認上訴人於占有系爭車輛時,係以留置權人之地位 自居,則上訴人斯時實係以「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車輛至為明灼,顯無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之意思 ,因之,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 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之保管費,依法無據。又上 訴人自99年10月12日起既已知悉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 ,且上訴人係因前案訴訟敗訴而負返還系爭車輛之責,上訴 人自應主動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況兩造間返還系爭車 輛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契約相對人關係,並未有訂立契約 約定清償地之情,則其清償地自應依據民法第314 條第2 款 之規定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是上訴人所負擔應返還系爭 車輛之債務自屬「赴償債務」甚明,惟上訴人僅曾於99年11 月間,以鶯歌永昌郵局0001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



系爭車輛之保管費用後始得向其取車(見100 年度司板小調 第4 號卷第9 頁),考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通知被上訴人 得有條件取回系爭車輛,尚難認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予 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未依前案訴訟判決結果返還系爭車 輛予被上訴人,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其所為顯已違背被上 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0 年5 月 6 日止之保管費。
九、末按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 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民法第95 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 0 年5 月6 日止以惡意占有人身分為被上訴人保存系爭車輛 而支出必要費用云云,然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虛,但因 民法第957 條有關惡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仍應依無 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償還,而上訴人之保管行為自始至終 均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乙情,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以民法 第957 條之規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亦於法無據 。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934 、957 條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保管費84,000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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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