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白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 收裁判費;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 0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裁判費新臺幣36,6 40元,該裁定業於100 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