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訴訟代理人 趙奕翔
被 告 毛世杰
李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
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毛世杰與被告李秀蓮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毛世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2 人係夫妻,被告毛世杰於民國85年2 月5 日, 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 1,750,000 元及290,000 元,詎被告毛世杰未依約清償,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後原告輾轉取得前揭債權,並依法通知被 告毛世杰,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毛世杰之財產,已無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毛世杰至今尚欠858,043 元、243, 381 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11條定有明文。
㈢被告2 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二人婚後並未向 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㈣被告毛世杰顯然處於無資力狀態,被告李秀蓮尚有財產, ,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俾利社會公允及 原告債權之維護。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 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毛世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被告李秀蓮則以:被告毛世杰之債務與伊無關,他的財產 是他的,伊之財產係伊所有,被告毛世杰於6 、7 年前已 離家,就未再共同生活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毛世杰、李秀蓮2 人係夫妻,並未
辦理分別財產制,被告毛世杰欠債迄今未清償,且強制執 行未果,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被告李秀蓮尚有財產之情 ,有其提出之借據、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 資料、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被告 李秀蓮雖以借款是伊先生,與伊無關等情置辯,然查:本 件係夫妻財產制改用之爭訟,與被告李秀蓮是否需代伊配 偶清償債務並無直接關係,是被告李秀蓮前揭抗辯,應無 理由,故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其債務人即被告毛世杰財產 強制執行,而未得受償,已如前述,進而,原告依民法第 101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毛世杰與被告李秀蓮間之夫妻 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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