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256號
TYDV,100,家訴,256,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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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訴訟代理人 趙奕翔
被   告 黃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訴外人王琴玉於民國(下同)81年02月01日向原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40,000 元,後新 竹商業銀行於96年03月05日,就該筆債權尚未清償部分及 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 97年07月31日,該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又於97年10月31日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 99年07月05日讓與原告,是原告經債權讓與,現為訴外人 玉琴玉之合法債權人。
㈡、查訴外人王琴玉尚積欠原告749,940元之債務,經原告數 次向王琴玉請求返還債務,惟王琴玉均置之不理,亦不償 還該債務。後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對王琴玉強制執行,然全無受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 條規定,於100 年01月12日對訴外人王琴玉及被告提起改 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訟,而此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 ㈢、是訴外人王琴玉於100 年07月05日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惟被告黃敏聰於法 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其婚後之財產計有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不動產建物一棟。就被告 黃敏聰所有之不動產,雖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000 元,然其借款始於96 年01月18日,迄今已繳付4 年,且原告經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服務網查詢被告不動產附近之房價,其成交總價約為3, 500,000 元,扣除被告黃敏聰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後,被告黃敏聰仍有剩餘財產可與訴



外人王琴玉平均分配。甚且,被告黃敏聰於第三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亦有存款帳戶。是故被告 黃敏聰扣除其所負之債務後,訴外人王琴玉仍可向被告黃 敏聰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㈣、原告現為訴外人玉琴玉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訴外人王琴 玉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王琴玉,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 ,向被告黃敏聰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42 條之規定,代 位訴外人王琴玉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惟據原 告之100 年07月21日起訴狀,及渠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所 載被告係設籍於高雄市林園區○○○路312 號。又本件於本 院行調解程序之通知書,均寄至被告於上開高雄市林園區之 戶籍址,亦經被告之同居人即渠父黃富安簽收,此有送達證 書三紙在卷可憑;再者,原告亦到庭陳稱被告現住所地係於 高雄市,並請求本件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本院100 年 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被告現確居住在於上開高 雄市林園區之戶籍址,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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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