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234號
TYDV,100,家訴,234,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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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江姿嬅
複 代理人 朱珊慧
被   告 吳桂秋
      鄭壽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桂秋與被告鄭壽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桂秋鄭壽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桂秋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680 元未 清償,期間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吳桂秋均置之不理。嗣原 告聲請向被告吳桂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719 號債權憑證可按; 又依被告吳桂秋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被告吳桂 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另被告吳桂秋與被告鄭壽生二人結 婚後至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吳桂秋與被告鄭壽 生二人迄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11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桂秋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 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被告吳桂秋名下亦無可供扣押 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 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載。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吳桂秋迄今尚欠原告402,680 元 未清償,嗣原告聲請向被告吳桂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



果等情,亦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719 號卷宗核閱 屬實。另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吳桂秋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被告吳桂秋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調件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吳桂秋所不爭執,堪 認被告吳桂秋目前並無任何財產,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按夫妻之一方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 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 ,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 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之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桂秋並 無財產可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吳桂秋與被告鄭壽生 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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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