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張昆榮
被 告 林貴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婚姻無 效,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 不成立,核其變更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關係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 務至鉅,使原告在身分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以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 揭法律規定,自得提起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兩造於94年1 月9 日結婚之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沒有公開請 客,且被告於申請結婚登記時,原告並未在場,而被告自10 0年1月離家出走後,即全無音訊,現因兩造之前揭婚姻並未 有公開之儀式,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迄今未舉行公開儀式 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而於97年5 月23日 前尚有效力之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婚姻倘無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者,縱依戶籍法 已為結婚之登記,當事人亦得舉證證明未曾履行公開儀式及 2 人以上證人之婚姻方式,而推翻已結婚之推定。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 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 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94年1 月9 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全無宴客,而於94年1 月 21日由被告林貴連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乙節,業據 證人江漢龍到庭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結婚,94年那時我 與兩造就常有往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辦理結婚儀式,若他 們有結婚,他們一定會邀請我參加,我沒有參加他們的婚宴 ,我知道他們兩個是住在一起,所以我會認為他們兩個是夫 妻,我不會去問他們兩個有無結婚。兩造去年年底到龍潭做 事後,過年後被告就沒有回來,就沒有再看到人了,因為過 年期間我去原告家裡,就沒有看過被告,我也沒有問為何被 告沒有回來,我不好意思問,也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 我以為被告當時過年期間是被告回娘家,我是過一、兩個月 才知道被告都沒有回家,到現在都沒有看過被告,我有幫原 告到被告常出現的地方去找,但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綦詳( 見本院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申請結婚登記之資料顯示,確係由被告單獨提出結婚 登記之申請,此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8 日桃龜戶字第1000006586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 本暨附件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事 實發生在94年1 月間,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民法規定 ,而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迄今,既均未有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 ,足認兩造並未合法結婚,參照首開說明,兩造間顯無結婚 之事實,而僅有婚姻之形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 關係不成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