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李蕭
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
相 對 人 李益興
李益龍
關 係 人 蕭錦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蕭錦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李延年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益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益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禁治產人李益興、李 益龍之母,亦係渠等之監護人,緣因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 等二人之父李延年,業於民國(下同)100 年06月25日病逝 ,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二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茲因聲請人為 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因與相對人等之利益相反或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 人二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 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李益興、李益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05月 07日以96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 為當然之法定監護人,則依上開規定,於民法修正後,相對 人李益興、李益龍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 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有明文。末按於97年05月23日修正公 布、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監護 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而此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首揭主張,業據渠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96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本院亦 依職權調取該揭卷宗閱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與相 對人二人同為被繼承人李延年之繼承人,且聲請人又係相對 人二人之監護人,自有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則 依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確有其必要性。又關係人蕭錦城 係聲請人之弟,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之利害關係,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 人二人之特別代理人情事,堪信如由關係人蕭錦城擔任相對 人二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任。從而,就相對人二人對於被繼承人李延年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蕭錦城為相對人 二人之特別代理人,俾利辦理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繼承、分 割事宜。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