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小字第2號
原 告 胡毓燐
被 告 潘士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31元,嗣於民國100 年7 月14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31 元,及自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後育有3 名未成年 子女即胡丞寬(90年8 月1 日生)、胡伯齊(91年7 月31日 生)、胡舜傑(94年11月12日生),而未成年子女其等目前 均無任何收入或財產,且現均就學中,是可知其等尚無謀生 能力,依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之 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係由父親即原告 胡毓燐任之,然仍無解於母親即被告潘士鳳對其等所應負之 扶養義務。本件被告於99年9 月4 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自 無可能對於上開3 名子女負扶養義務,則原告於獨力扶養子 女期間為被告墊付子女之扶養費,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自99年9 月4 日至100 年3 月 30日止(共計6 個月又27日)所墊付之扶養費用,參酌現行 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77,000元,應認每名子女每 月最低基本消費支出為6,417 元(77,000÷12=6,417 元以 下四捨五入),3 名子女共計19,251元,被告每月應負擔其 中半數為9,626 元,依上開期間計,被告應負擔為66,131元
。原告除代被告墊付上開生活基本開銷外,尚代墊其應負 擔之部分如下:、胡丞寬自小學一年級至小學四年級,每 學期學費2,000 元,共8 學期,故被告應負擔其中一半數額 為8,000 元。、胡伯齊自小學一年級至小學三年級,每學 期學費2,000 元,共6 學期,被告應負擔其中一半數額為6, 000 元。、胡舜傑托兒所一年費用17,000元,共計2 年, 被告應負擔其中一半數額為17,000元。、胡丞寬自小學一 年級放學後須至安親班,每月安親班費用為4,45 0元,自小 學一年級至四年級,共48個月,則被告應負擔其中一半數額 為106,800 元。、依上述,胡伯齊自小學一年級至三年級 之安親班費用,共36個月,被告應負擔數額為80,100元。以 上金額合計為217,900 元。是以原告上揭墊付之子女扶養 費用、學費及安親班費用,合計為284,031 元,爰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併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31 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雖不否認離家迄今約1 年,惟辯稱:伊離家之前都有照 顧子女,也有在工廠上班,子女撫養伊願意負責,但伊一個 月僅賺22,000元,無法支出太多,伊認為可以協議;伊沒有 支付子女學費及安親班費用等,是因為伊每個月有給婆婆5, 000 元,目的是要給老人家買東西給子女,家裡許多吃用也 是伊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持續中,婚後育有3 名未 成年子女,即胡丞寬(90年8 月1 日生)、胡伯齊(91 年7 月31日生)、胡舜傑(94年11月12日生);被告於99年9 月 4 日離家後,除曾給付原告之母李阿甜25,000元以支付子女 扶養費外,未給付3 名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用,且未照顧 其3 名未成年子女,自99年9 月4 日起至100 年3 月30日止 均由原告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等事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李阿甜到庭證述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以上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 前段、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115 條第3 項、第1003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胡丞寬、 胡伯齊、胡舜傑分別為6 至10歲之幼童,自難期可獨自維持 生活及具備謀生能力,則兩造為渠等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本應共同分擔,而子女之扶養費亦屬「家庭 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是以在子女成年即年滿20歲以前,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兩造就子女扶養費自應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等情事分擔之,而無全由其中一方負擔之理。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另有明文。是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本 件被告既於99年9 月4 日離家後即由原告獨力負擔3 名未成 年子女之相關扶養費用,可認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 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 名未成年子女自99年9 月 4 日起至100 年3 月30日止(共計6 個月又27日)期間由原 告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一節,即屬有據。 經查,原告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751,241 元、98度所得給付 總額674,764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目前月薪約32,000 元 ;被告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88,125 元、98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318,100 元,名下無資產,月薪約22,000元,此有兩造到 庭陳述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認兩造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能力,且衡諸兩造經濟能力,原告及被告應分擔扶養費比例 以2 :1 為適當,故原告主張兩造應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共同 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尚難遽採。
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包括依該家庭經濟條件相當 所需之食、衣、住、行、娛樂等費用,確實難求保留單據逐 項列計,而本件原告固主張參酌現行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 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云云,然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寬減額僅係政府向國民扣所得稅時之標準而已,並非真正每 人每年之消費支出,另觀諸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統計家庭消費性支出,係行政院主計處為明瞭臺灣地 區各階層家庭之家庭所得消費之分配,探討所得及消費型態 ,依統計法第3 條暨該處組織法第5 條第5 款之規定辦理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內容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等,是依此作成統計資料,充作本件扶養費 標準之參考依據,應較為適宜。
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8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目前所在之桃園縣98年全年平均每 戶所得為1,146,080 元,徵諸兩造之目前收入及過去各年年 度給付總額,堪認兩造家庭經濟能力應較一般家庭情況為低 ,復參酌桃園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34元, 依前開兩造經濟能力比例計算,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胡丞寬、 胡伯齊、胡舜傑之需要,認99年度未成年子女胡丞寬、胡伯 齊、胡舜傑3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總計以45,000元為適當, 加以被告應負擔比例為三分之一,且期間計6 個月又27日, 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03,500 元【計算式: 45,000元1/3 (6 +27/30 )=103,500 元】;又被告 於離家期間仍有給付25,000元與原告之母用以支付子女扶養 費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到庭亦表示同意扣除該筆金額( 見本院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原告於上開 期間為被告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胡丞寬、胡伯齊、胡舜傑之 扶養費用應為78,500元【計算式:103,500 元-25,000元= 78,500元】。
四、另按民法規定所謂扶養,其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 食、住、行等費用,尚包括年幼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喪葬 費用在內(大理院4 年上字第116 號判例要旨,戴炎輝等人 合著親屬法第465 頁、第466 頁參照)。由此可知受扶養者 之教育費用,負扶養義務人有支出之義務,此乃本於扶養義 務而來。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3 名未成年子女自就學以 來之教育費共計217,900 元,被告應予返還云云,被告則到 庭抗辯伊雖未給付子女之學費及安親班費等,然伊離家前均 有照顧子女,且於工廠上班之際,亦曾每月給付5,000 元予 原告之母用於未成年子女所需等語,而上情核與原告之母到 庭所述相符,應堪信屬實。由上情足認被告於離家前就子女 之扶養費用並非毫無貢獻支出,且由前揭被告應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額觀之,被告每月給付之數額亦難謂顯不相當;而 教育費核屬子女扶養義務之一環,已如上述,且兩造對於3 名未成年子女就學期間所生教育及扶養費用既已按雙方之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互為分擔,亦難明確切割,尚難遽 認本件被告確因原告墊付子女教育費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子女就學時起原告代墊之教育 費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後之100 年 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