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榮貴
游靜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宛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孟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6 條規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認 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收養人黃宛儒戶籍地設於臺中市○里區○○里○○鄰 ○○路160 巷186 號,且實際居住所亦同於戶籍址,此有被 收養人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可證,非屬本院轄區,依上 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未成年子 女終止收養事件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