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473號
TYDV,100,司聲,473,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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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周文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景舜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 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0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6,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6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96年度執全字第470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 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00 年 度司全聲字第40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 行,且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 ,惟遍查全卷,聲請人迄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於法自有未合。 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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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