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邱義財
鄧文正
黃天賜
余鴻逸
李宏傑
相 對 人 慶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2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5,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9年存字第16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79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 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0 0 年度司全聲字第105 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 ,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 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2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函1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 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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