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71號
TYDV,100,司聲,371,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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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徐建斌
相 對 人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銘
即清 算 人
      黃錦如
兼法定代理 高炳文
人即清算人       2樓
相 對 人 王成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3號 、99年度聲字第4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04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1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茲因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確定而終結,且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459 號執行 事件調卷拍賣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經聲請本院100 年 度聲字第110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 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 度訴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 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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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