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莊訓基
莊育喜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相 對 人 莊國龍
莊國清
莊金連
莊德和
陳彩雲
莊豐全
莊文菁
莊豐如
莊馥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所提供 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 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係指受 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 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
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現修正為27條 )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 別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16 號至第5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相對人對前揭本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判決廢棄並駁回部分聲請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現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茲因前開判決係誤就回復登記即回復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宣告假執行,故聲請人提存擔保金後聲 請為意思表示之假執行程序業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11 2 號、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實際上 未曾為任何執行行為,相對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判決、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22112 號及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 上說明,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受有 損害,堪認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 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