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35號
TYDV,100,司聲,335,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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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謝佳燕
      李阿蜜
      劉綵甄
      黃邱鳳嬌即邱鳳嬌
      黃永祥
      曾玉霞
      張寶花
      陳楊月昭
兼上八人
共同代理人 李億守
相 對 人 廖慶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謝佳燕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李阿蜜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劉綵甄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邱鳳嬌即邱鳳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永祥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曾玉霞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寶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楊月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李億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分別以本院98年存字第2637號至第2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5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 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 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合法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 押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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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