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27號
TYDV,100,司聲,327,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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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立
相 對 人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遞經本院97年 度重訴字第3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裁定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113元(依聲請人即原告於第 一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審鑑定費126,000 元 、證人日旅費1,260 元及第二審鑑定費66,150元,共計252, 523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202,018 元(計算式: 252,523 ×4/5 =202,0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 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75 4 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18 元(計算式:202,018 +30,000= 232,018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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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