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彭培洵
關 係 人
即拋棄繼承人 許允榛
許修桓
上 二 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許正燁
弄34號12樓之3
被 繼 承 人 林蘅蕙(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387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蘅蕙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鈞院以100 年 度司繼字第387 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聲請人為瞭解案件情 形,及其他繼承人或次順位繼承人通知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 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函影本各1 紙為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 人林蘅蕙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 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 司繼字第387 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 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瞭解債務人法定 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各繼承人原提出 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
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 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 本院認為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 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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