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1351號
TYDV,100,司繼,1351,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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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351號
聲 明 人 王敏
      王祺
      王挺
      謝李麗靜
      李麗森
相 對 人 李麗淑(亡 )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敏王祺王挺謝李麗靜李麗森分別為被繼承人李麗淑之子女及姊妹,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00 年7 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王敏王祺王挺為被繼承人李麗淑之子 女,而被繼承人李麗淑於100 年7 月13日死亡之事實,業經 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各1 件為證堪認屬 實,經訊聲明人王敏稱:「(提示死亡證明書按問:死亡證 明書上的簽名是否為你親筆簽名?何時通知另二位聲請人? )是我的簽名沒錯。當下我與另二聲請人(王祺王挺)都 在醫院加護病房,時間我記錯了,應該是100 年7 月13日」 等語(詳見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準此以觀 ,聲明人已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則聲明人三人遲至民國100 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已逾法定3 個月期限,是聲明人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謝李麗靜李麗森為第三順位 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李麗淑之繼



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 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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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