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關 係 人
即 陳報人 陳倉億
陳倉德
陳倉輝
被 繼 承人 陳明祿(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01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明祿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迄未履行繳 款義務;嗣聲請人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 並經依法公告在案。而聲請人頃聞債務人陳明祿業已死亡, 其繼承人陳倉億等人前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蒙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在案(100 年度司繼字第1016號),為明瞭上開陳報 遺產清冊內容為何,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 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 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1016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進 行公示催告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之民事卷 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