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848號
聲 請 人 王源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朝華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 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十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 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