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51號
TYDV,100,勞訴,51,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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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湯誠正
      羅艷秋
      方承啟
      江宏滄
      郭桂枝
      張瑋玲
      劉大偉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被   告 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誠正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豔秋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承啟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宏滄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桂枝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瑋玲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大偉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5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湯誠正221,759 元、原告羅 豔秋55,800元、原告方承啟93,003元、原告江宏滄48,906元 、原告郭桂枝46,812元、原告張瑋玲44,511元、原告劉大偉 41,0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自96年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公司,分 別擔任內部職員、社區秘書、保全員等職務,並約定被告公 司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前1 個月之薪資。惟被告公司之 辦公桌椅、電腦等設備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4 月12 日強制執行後,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堪查,認定 被告公司自100 年4 月25日開始歇業。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湯誠正積欠薪資172,425 元、資 遣費49,334元,合計221,759 元,原告羅豔秋資遣費55,800 元,原告方承啟積欠薪資30,603元、資遣費62,400元,合計 93,003元,原告江宏滄積欠薪資32,000元、資遣費16,906元 ,合計48,906元,原告郭桂枝積欠薪資32,587元、資遣費14 ,225元,合計46,812元,原告張瑋玲積欠薪資23,470元、資 遣費21,041元,合計44,511元,原告劉大偉積欠薪資32,776 元、資遣費8,231 元,合計41,00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
三、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筆錄影本2 份、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14日府勞動字第1000 228497號函及函附之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影本1 份、被 告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1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影本11紙、薪資條影本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背頁 至第26頁、第62頁至第67頁),並為被告所認諾,是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之給付,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且工資 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2 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 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 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 項、第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既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前往堪查 ,認定被告公司自100 年4 月25日開始歇業,則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洵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湯誠正 221,759 元、原告羅豔秋55,800元、原告方承啟93,003元、 原告江宏滄48,906元、原告郭桂枝46,812元、原告張瑋玲44 ,511元、原告劉大偉41,0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9 月11日起(100 年8 月3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經1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 分別給付原告等人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且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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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