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張國聖
被 告 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
仉桂美
黃智聰
張又孋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吳柏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開南大學、黃智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開南大學、黃智聰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開南大學、黃智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仉桂美係被告開南大學人事室主任、被告黃智聰係開南 大學人文社會學院院長、被告張又孋則係開南大學人文社會 學院組員兼院祕書,而渠等於民國100 年1 月間為達使擔任 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公共事務管理學系專任副教授之原告 遭不續聘進而剝奪原告任教工作權之目的,竟於100 年1 月 12日晚間,遣被告張又孋將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 委員會寄予原告之開會通知函件內容(下稱系爭文書)公然 張貼於第三人住所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192 巷 11弄5 號(下稱系爭地址)大門上,而原告雖確曾寄寓於系 爭地址,且曾應被告開南大學要求提供通訊聯絡地址時,依 當時寄寓實際情況而以系爭地址作為通訊聯絡之用,惟原告 自95年7 月27日設籍並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 街21號後(下稱現址),不僅未再以系爭地址供作與被告開 南大學聯絡之址,且舉凡原告以文書向被告開南大學或其所 屬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教育部有所主張時,悉皆以現址作為聯 絡之址,此觀原告以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所為否准原告之升等教授案而提起申復、申訴及其函覆、向 教育部陳情、訴願等函件即明(原證3 至原證10),足見原 告於設籍並居住現址以來,除悉以現址作為與被告開南大學 間文書通訊之址,更屬主動、明白地函知被告開南大學以現 址作為原告之住居所;另由被告開南大學99年7 月27日所發 給原告99年度僅半年期聘書上,原告亦明確於通訊地址欄位 留載現址以供聯絡,並將該聘書交還被告開南大學人事室登 錄。
㈡、至於,被告所提出97至99學年度教師通訊錄僅係被告開南大 學所屬內部單位即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之記載,並非基於原告 確認或主動告知之資料,且該資料之錯謬亦充分顯示其內部 行政作業有不週全之瑕疵,非謂原告真實之住居所應受被告 錯誤記載所拘束。況由原證2 戶籍謄本至原證10等文件所跨 越時點以觀,足證原告於96至99等4 個學年度連續以現址作 為住居所而與被告開南大學函文往返,被告開南大學亦曾多 次以現址作為函送文書予原告之送達地。此外,依開南大學 人文社會學院99學年度第1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人社 院說明第6 點可知,被告張又孋係依學校通訊錄所載地址, 並非依公共事務管理學系所提供之教師通訊錄,而所謂學校 通訊錄係指由開南大學人事室統一編印,載有全校教職員通 訊明細之簿冊,姑不論人文社會學院早可經由原證2 至原證 10相關函件得知原告係以現址為住所地,而不必另向人事室 他求學校通訊錄以另覓原告住址,即就人事室及其相關承辦 人員而言,原告以現址為住所地不僅早為其於業務上所知悉 ,更多次用以作為聯繫之用。再退而言之,當被告張又孋發 現系爭地址無人在家,並經鄰居得知當事人另有住所而轉往 該處時,竟仍能在確認原告所有車輛停放於車庫之前提下, 仍執意轉往系爭地址並將開會通知貼於門上,顯見被告張又 孋不採取將信函內容張貼於原告住所地而會更有助於文書送 達之作法,卻改依人事室提供之學校通訊錄而另轉張貼於系 爭地址等行為,難謂被告張又孋所為係純出於無故意之舉。 至於,被告另辯稱開南大學人事室於100 年1 月16日以系爭 地址為寄送地亦能為原告所簽收,用以論證系爭地址係原告 住所地云云,純屬倒果為因之卸詞,蓋暫不論寄錯地址卻能 送達收件人之事所在多有,即就原告現址與系爭地址間相距 不過百米,皆屬同一住宅之鄉村型社區,寄送文書之郵務人 員亦多認識原告而知悉原告住所,此即被告開南大學以系爭 地址為送達地而交付郵遞之信件仍能為原告所簽收之故,況 人文社會學院於100 年1 月11日、同年月12日所寄送之開會 通知單,亦均能由熱心之郵務人員送達於原告。由是可證,
被告等人除可依原告前此多次主動告知之現址為信件寄送外 ,亦可續採以系爭地址為信件寄送地之方式,不論何者,最 後均能送達原告。然被告張又孋竟不此之圖,而於知悉原告 以現址為住居所之情形下,另採取以張貼系爭地址門上並揭 露信件內容之罕見方式,顯係非出於送達原告信函之目的, 而有藉此以達羞辱並侵害原告權益之圖。
㈢、被告黃智聰、仉桂美與張又孋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茲分述 如下:
1、就被告張又孋部分:隱私權係法治國及現代文明國家日益重 視之基本人權,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歐洲人權公約第8 條、美洲人權公 約第11條均有明文,而隱私權雖非我國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585、535、509號等解釋 文多次闡釋。另隱私權係人格法益之基本人權,並為民法第 18條、第195 條明文保障,如受有不法侵害時,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95 條提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就隱私 權所保障之隱私內容而言,其核心論旨係在於該隱私內容是 否有違反權利人之支配意思而使該權利人之個人生活受到不 法侵擾,如未經權利人同意,即代權利人所得支配且構成其 個人生活內容資訊予以公然地揭露,縱其向該權利人之至親 好友為揭露,亦不得由此而謂其對隱私權毫無侵害。隱私權 所關切與保障者,係隱私內容與該內容是否構成為權利人得 以受其支配人格權內涵間之關係,亦即該隱私內容因任何人 為因素未經權利人之同意而向外揭露時,即屬對該權利人之 隱私構成侵害,侵權行為人如要免責,應有法律上之依據並 舉證說明其係行為係出於必要性之公益考量。而以被告張又 孋所公然張貼之系爭文書內容以觀,其題名為開南大學人文 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通知單,載明受文者係原告, 並蓋有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章戳,顯見系爭文書係屬開南 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與原告間之通信,則於傳 達過程中自應尊重收件人即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非法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權利。進言之,系爭文書 無論就形式外觀或實質記載內容均與社會公共利益無涉,而 依隱私權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核心價值,凡屬個人私領域 事務,如與公益無關者,應有免於受不法侵害及未經同意之 知悉、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任何人不得藉新聞自由或 言論自由或係屬被告開南大學行政事務,甚至人民有知的權
利等遁詞,違背當事人自由意志而妄予公開發佈,此不僅侵 害個人隱私造成當事人名譽損害,甚及於其親友等相關人士 之精神痛苦。而原告係於本件事發後約100 年1 月17日左右 始經他人轉交該由被告所張貼之系爭文書,在此之前,原告 並無由得知系爭地址遭被告張貼文書,顯見原告之隱私權遭 受被告攻擊,在原告發現之前已公然張貼多時,並經他人目 擊。是以,被告張又孋於系爭地址所張貼之系爭文書係屬侵 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隱私權甚明。
2、就被告黃智聰部分:被告黃智聰係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院 長,為被告張又孋直屬行政首長,並於100 年1 月12日晚間 遣被告張又孋為上揭之侵權行為,復於事後將此具體過程紀 錄於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99學年度第1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會議紀錄,實難對此侵權行為諉為不知,進言之,被告黃智 聰既強令被告張又孋於夜間前往系爭地址,對被告張又孋所 為侵權行為,至少係屬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 任。其次,被告黃智聰身兼院教評會主席及公管系教師雙重 身份,卻對系教評會審議而否決之議案仍將之進入院教評會 審議,且於明知原告未獲通知與會情形下,執意進行討論並 以投票議決通過對原告之不續聘,且於會議紀錄中更無不續 聘之具體事宜,由此益徵,被告黃智聰不僅於事前無召開院 教評會討論原告不續聘案之基礎,在召集會議過程中亦採取 非常態之派人送達信函方式,在會議主持議事之過程中更罔 顧原告權益,在會後議事紀錄又違反行政程序,毫無任何關 於議案決議緣由之明確性記載,凡此,均顯見被告黃智聰係 不擇手段地為達成不續聘原告而侵奪原告受法律保障之工作 權。另由被告張又孋100 年1 月12日發話明細紀錄可知,被 告張又孋於該日僅於15時20分47秒撥1 通電話予原告,其後 再無任何撥打原告手機之行為,自非如被告所辯持續撥打手 機並留言云云,相對地,被告張又孋以該手機分別於19時54 分31秒、20時25分13秒、23時40分5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智 聰之手機,由此益見渠等就整體侵權行為有所分工。3、再就被告仉桂美部分:被告仉桂美身為人事室主任,綜理全 校人事行政,並為被告張又孋人事主管而具有指揮監督權限 ,且兼公管系教師、人社院教評會委員、校評會執行秘書等 職,卻指使人事室以校教評會之名,於100 年1 月11日以( 99)校教評字第99012 號函,通知原告擬於100 年1 月18日 召開會議,並討論原告之不續聘案。換言之,被告仉桂美不 僅知悉100 年1 月11日系教評會否決不續聘之決議而使院教 評會失去審議該案之基礎,進言之,被告仉桂美在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開會前即已將對原告之不續聘案列入100 年
1 月18日議程並於100 年1 月11日即已寄發開會通知單。殊 不知,先不論100 年1 月11日系教評會之決議是否已然形成 ,即就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是否能如期召開仍屬未定之 天,在相關決議尚未形成下,更遑論得將該議案送請校教評 會列入審議議案之接續行為。換言之,被告仉桂美以人事室 主任兼校教評會執行祕書之身分所為之100 年1 月11日以( 99)校教評字第99012 號函,並無任何合理與合法之基礎, 顯見被告仉桂美係出於侵奪原告工作權之目的。況被告張又 孋於100 年1 月12日當晚前往系爭地址張貼文書過程中,即 不斷地以行動電話分別向被告黃智聰、仉桂美尋求指示;被 告張又孋當日亦因未能早日向原告送達開會文書而頻遭被告 仉桂美責罵哭泣。是以,被告仉桂美對被告張又孋所為侵權 行為,至少係屬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4、被告張又孋於本件所為行為非屬其個人之行為,亦非屬其履 行職務之行為,乃是奉被告仉桂美、黃智聰指示而為,蓋被 告張又孋已分別於100 年1 月11日及100 年1 月12日分別將 開會通知單以快捷郵件寄交給原告,已完成其於職務上所應 為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由此而得以收受該信函,此應非屬 可歸責於張又孋之情事,另依被告張又孋所任人社院祕書行 政職務而言,其在下班後並於夜間找人陪同前往學校以外且 從未去過之地方送信與張貼文書,並且還要再趕到新北市送 信予證人曹瑞泰,由是可見,此並非其職務內之行為,更何 況被告開南大學本設有專門辦理郵務收發之行政專責單位, 復由證人許舒涵、曹瑞泰證詞可知,被告張又孋於本件所為 係違反其個人自由意思,而係出於受指派而來等之不得已行 為。由於被告張又孋與黃智聰均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因此對 渠等而言,被告仉桂美不僅以人事主任身分而為得發號施令 之上級主管,更因被告仉桂美身兼行政法之授課專業、法規 委員會委員、加以其曾兼任考試院公務人員保訓會委員之經 歷,皆使得本案送信之所為行為無論在事前或事後都會向其 請教適法性與因應之道,如無法獲得適法性之肯認,斷不會 採取如此不尋常之作為。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仉桂美、張 又孋間並無職務上之隸屬或指揮監督關係云云,然被告仉桂 美除以人事主任身分兼任被告開南大學人事評審委員會委員 ,並職司辦理該項業務之主管外,另依被告開南大學自定之 開南大學職員獎懲辦法第10條規定「職員獎懲由單位主管或 人事單位依所獲具體資訊提出建議並應相互知會後,送本校 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後,由校長核定發布」,則人事主任既 對職員操持獎懲權利並職司該業務之負責主管,怎無指揮監 督關係?況私立學校之人事主任所擁有實際權力往往超越法
定職權,不僅各級主管會言聽計從,即就校長之決策,有時 也會因得不到人事主任支持而胎死腹中,而被告開南大學人 事主任行使權力之實際情況,比之於其他私立學校,更可謂 不遑多讓。基上,被告黃智聰、仉桂美不僅對被告張又孋10 0 年1 月12日當晚之侵權行為於事前有為指示、事後亦完全 承認渠等作為,並未以任何行政程序或具體行政措施對被告 張又孋之不法侵權行為予以彌補或改正,是可見,渠等三人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等以未經原告同意之方式將該 文書張貼於系爭地址,不僅使原告受法律保障而不受干擾之 私人生活空間與寧靜生活受到破壞,渠等將與公益無關之對 原告不續聘議案公諸張貼於他人大門上,使不特定人群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境,足使原告本即受被告等人侵害工作權之內 在傷痛被迫因此而照然揭示於眾,亦使原告家屬及居住於系 爭地址所屬住宅社區中之諸多原告親屬亦同受此不必要之精 神痛苦。另依教師法規範,不續聘實係對教師不適任之評價 措施,對受此評價措施之教師而言,除意謂工作權喪失外, 亦包含對任教能力之否定,對受評教師之精神層面,亦難謂 非無負面影響與痛苦。從而,就本件受侵害之隱私權而言, 已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確規範,無需考量其是否構成情節重 大,另亦該當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故被告黃智聰、仉桂美與張又孋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復以,被告仉桂美、黃智聰、張又孋均為被告 開南大學之受僱人,渠等所為前揭執行送達開會通知之職務 ,係明知原告另有住所可為前揭函件之送達,卻竟以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人格法益,核以民法第188 條之僱 用人責任,被告開南大學自應與被告仉桂美、黃智聰、張又 孋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等人所為之張貼行為,係出於羞辱原告之目的,被告雖 辯稱本件糾紛起因係出於保障原告權益所為之送交開會通知 單行為,被告開南大學人事室、人社院等單位,早已得知原 告現址之住居所,已如上述,而被告等人所送交信件之時間 為夜間,並非正常送信作業時間,且被告學校設有總務處管 轄負責收發與郵務之專責人員,無論何人,在夜間不告而冒 然來訪,已屬對他人私人生活所產生之干擾。又被告等人在 送交通知當日亦已由他人得知原告住所,且已確認原告所有 車輛停放於內,卻仍不於該處投放通知,況原告住所亦設有 一大型之專用信箱可供置放。被告等堅持轉回系爭地址送信 ,然於系爭地址大門之門柱上,本即留有一個大型的信箱可 供投遞信件之用,然被告等竟違反常理及其所自辯之送信目 的,不僅將系爭文書公然張貼在系爭地址之大門上,還用透
明文書檔案夾包裝,顯係為防雨水弄濕之保存目的,並予以 拍照存證,而當日在現場人員除被告張又孋外,尚有被告開 南大學所屬職員許舒涵與顏嘉信,由是可見,如要送信,可 放信箱而不放,何須張貼之膠帶與透明檔案夾?如要證明信 件已經完成遞送,則那許舒涵與顏嘉信即足以證明,何須拍 照?基此,被告等人所為,顯係超越其自辯送信之目的,窺 其原因無他,其目的即在於透過公開揭露該文書之內容,讓 不特定之人皆可由該文書內容之記載,進而生懷疑原告是否 有不適任教師之情事發生而會遭所屬學校如此對待之猜想與 認知,如此即可輕易達到在屬於原告私的生活領域空間中予 以羞辱原告之目的。
6、被告等人所為係侵害原告受憲法及法律保障之隱私權,蓋私 立大學之設立係依照私立學校法與大學法來辦理,大學法第 4 條第2 項中段及私立學校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私立大學 與教師間聘任法律關係之發生即屬私立財團法人與教師個人 間,就私人間基於一定目的所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法律 行為之性質即屬於私法上的契約關係,換言之,就受聘教師 與私立大學間因聘任之私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內容而言, 即屬構成該受聘教師個人私生活之內涵,則私立大學儘管亦 具有社會公益之外部職能,然此係指私立大學之校務運作應 受到社會公益監督,斷非指私立大學得以片面憑藉其與教師 間既已存立之聘任關係為由,進而不顧受聘教師之人性尊嚴 ,恣意地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行為,侵奪應由受聘教師個 人收受並應由其個人支配之文書之權利,並且在未經受聘教 師個人同意之前提下,率爾將該本應屬於受聘教師個人支配 之文書內容予以任意地公開與張貼,不僅使該受聘教師個人 失去得以支配該文書內容之權利,亦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 公然、輕易地知曉該文書之內容。準此,私立大學教師與私 立大學間之聘任法律關係既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則私校教 師於其所服務之私法人機構中,因該私法契約所生之糾紛, 本即屬於該位教師私的生活重要內涵,然此非謂私校教師在 校所有行為均可以隱私權為由無限上綱而絕對不可被揭露, 而係該揭露應有實體法依據、出於公益需要且具有必要性、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基本的要件始可,惟本案中,原告因受 被告學校惡意侵害工作權之不法目的而號令各級教評會為有 關不續聘案之審議,其不續聘原告之提案本身,不論將來審 議結果能否獲得通過,即就提案內容文字而言,在客觀上係 屬對原告名譽及人格權有所不利之資訊內容,而正因該提案 本身係屬於真實存在之議題,且係以被告學校欲以此構陷原 告有違私法契約從而得以由此作為消滅契約關係之依據,凡
此,適足以說明該不續聘原告之提案本身係構成為原告人格 權、身分權、工作權之私的生活重要內涵之一部份。況在被 告等人所為侵權行為時,該不續聘案僅係一個提案,就其審 議結果尚未發生者而言,原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賦予出席 會議之陳述權,仍存有向院教評會委員論證並闡明該惡意違 法之不續聘提案係如何地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身分權與工作 權,並且仍存有可能會獲得委員對原告認同之機會,換言之 ,一旦原告努力獲得成功,該客觀上不利於原告人格權,但 確實又構成原告私生活重要內容之不續聘案,即可由此而得 予以消除,然而,此一原告本可用以維護個人名譽與隱私權 之重大利益,卻因被告等人假藉張貼與開會通知單之文書形 式,予以公然地在不應揭露之處所公開,使原告本可自主支 配之私生活內容與隱私權,由此而受被告等人之非法侵害, 是被告等人所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既無實體法依據, 亦非出於公益需要且係具有必要性,更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基本要求。據此,被告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㈣、原告於96年10月即達成升等標準而提送教授升等申請案,惟 被告開南大學所屬院教評會卻不為通過,期間屢經原告向教 育部訴願成功,被告開南大學並遭教育部糾正而扣減獎補助 經費,卻寧可一再違法而執意否准升等案,嗣原告當選為教 師代表而參與校教評會,詎被告竟於100 年1 月4 日藉人事 室提起所謂六年條款聘期確認案,決議指令原告所屬公共事 務管理學系限期完成對原告之不續聘,由是乃生本件侵權糾 紛,另被告開南大學於100 年1 月18日第9 次校教評會決議 對原告不予續聘,亦遭教育部退請重新審議,綜此,可見被 告開南大學以侵奪原告工作權與憲法保障講學自由之目的, 由被告仉桂美、黃智聰共同指使,要求被告張又孋於下班後 至系爭地址張貼系爭文書之行為,絕非出於保障原告得以出 席會議陳述意見之程序權利目的。另被告開南大學內設有獨 立空間之教師專用研究室,教師並需填寫在校時間表黏貼於 個人研究室大門上,而系辦公室內亦有每位教師之專屬信箱 ,原告前揭與被告開南大學往來函件更均以現址為住居所及 通訊地址而已如上述,再依100 年1 月4 日校教評會決議, 校方明白指令人文社會學院完成對原告不續聘案之限時為10 0 年1 月31日,則即便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因未對原告 合法送達通知而使程序瑕疵,那僅再於100 年1 月31日前重 新召集會議並再為通知之送達即可完成校方交付指令,又何 需採取夜間送開會通知,並在系爭地址大門公然張貼之激烈 行為?況原告從未拒收過任何來自於被告開南大學或被告等 人所寄送之信件,退言之,如原告因第1 次拒收而使其送達
目的無法達成,被告等自有其他合法、合適方法完成再次送 達,由此,原告又有何拒收信函之必要?被告張又孋為侵權 行為該日係原告生日,由於得知100 年1 月11日公管系教評 會已經否決校方指令通過之不續聘案時,對院教評會竟仍能 於該不續聘案已經不存在前提下而繼續於100 年1 月13日即 行召集之事,在客觀上本不具有合理期待可能性,則原告在 未有心理準備情形下,如何可以事先即有拒收開會通知單之 舉?再者,若原告知悉院教評會違法召集會議並使原告還有 表達意見之機會,原告又豈會輕易放棄該一可以陳述並指摘 院教評會違法之見證機會?
㈤、原告過往因對大學學生權益之教育法令興革略有貢獻實績, 乃受邀轉網被告開南大學參與創校並服務迄今,並屢獲教育 部肯定,後原告寄情於學術研究工作,雖不敢稱傑出卓越, 然衡諸被告開南大學近300 名教員之研究成果,亦在平均水 準之上,此外更常受邀擔任其他大學研究所口試委員、論文 審查委員等,自非屬所謂不適任教師。另就被告開南大學辦 理教師不續聘案是否涉及個人隱私乙節,系爭文書中所列之 不續聘案係屬對當事人基本權有重大不利益之議案,已如前 述,自非屬被告所辯之中性議案,而被告等人迄今亦均仍無 法舉證說明其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案係出於何種公共利益之 考量,亦無從證明其以公然、張貼文書於第三人大門上之侵 害原告隱私行為係有何法令依據、合於公益且出於必要之行 為,而由教育部100 年6 月20日回應被告開南大學教師集體 控告校方事件說明可知,教育部刻意隱匿受被告開南大學不 續聘相關教師姓名資料,乃係出於調和公益即社會大眾關心 被告開南大學辦學情形與兼顧私益即受害教師隱私權與人性 尊嚴,然被告與原告於另案訴訟中(100 年度訴字第674 號 ),經該案承審法官命被告提出自100 年3 月8 日至7 月28 日間共11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供原告與法院檢視內容以為審 理依據時,惟被告開南大學卻於民事答辯三狀中以對教師不 續聘案之討論與決議事涉隱私為由,要求不准原告閱覽,則 對照被告於本件中否認教師之不續聘案事涉隱私、認屬中性 議案等主張,顯相矛盾,則被告如非藉詞強辯以掩飾其侵權 行為之責,即係將原告受法律保障之隱私權與人性尊嚴視為 無物。
㈥、至於,被告另指稱原告因不獲被告開南大學續聘,且無力另 覓教職,故對被告開南大學各相關人員挾怨報復,且提起諸 多無關之刑、民事訴訟云云,實屬無稽,蓋被告開南大學法 定代理人高安邦不僅不知藉本件訴訟反省、檢討與調整其辦 學舉措,復以學校經費資源聘請律師藉訴訟程序來為被告等
人辯護,顯係其不僅在事前即授意被告仉桂美、黃智聰等人 執行不續聘原告之侵權行為,在本案訴訟中又動用學校教育 經費為被告渠等侵權行為辯護,復於民事陳報狀中共同且續 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並將原告正當行使訴訟權之自衛行 為,歸責無力另覓教職、挾怨報復等莫虛有且不相干之指控 ,此除犯有邏輯上假因謬誤外,亦屬對人身之攻擊手法。再 者,原告與被告開南大學間迄今所提民事訴訟僅有給付聘書 、會議無效與本訴損害賠償,而此3 案件各有不同訴訟標的 及實益;另原告於提起本訴同時即向本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 告仉桂美、黃智聰、張又孋涉嫌妨害祕密,惟原告從未接獲 任何檢查官對該案之問詢與證據調查,即接獲不起訴處分書 ,由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刑法第315 條妨害祕密罪構成要 件以封緘信函為基礎,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遭開拆之封緘 信函時,以罪疑為輕而對被告不起訴處分,換言之,該案係 既先經立案偵查而不是直結簽結,後復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告結,並非得由此而謂原告欠缺告訴人而得具有行使告 訴權之資格與地位。復以,近年來,由於被告開南大學及特 定行政主管人員諸多之不正作為,不僅侵害眾多教師之基本 權,也有諸多行為已涉嫌犯罪,故被告開南大學與學校教師 間訴訟糾紛之多,已創高等教育發展史之先例,而該等案件 均與原告無關,亦均非由原告所提起,自均與原告無涉。另 被告以本案訴訟採公開審理為由,而據以持為本案與隱私權 無關之辯詞云云,恐係出於對程序法與實體法有不同規範目 的之誤會,蓋程序法中固可因事涉當事人隱私而採取不公開 審理之特別程序,但非得由此而謂,所有因隱私權紛爭而起 之民事案件均必須一律採取不公開審理之特別程序。㈦、工作權事涉個人生存權與發展權,遂與個人生命價值、生活 內容與人性尊嚴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此所以憲法列為基本 權保障,今被告等人為求侵奪原告工作權,於侵奪過程中, 費盡心思,並藉本案送達開會通知單為由,以侵害原告受法 律保障之隱私權為手段,來達到向不特定之對象公開宣告原 告即將被其所任職之學校為不續聘之處分,如此揭露侵害原 告隱私與有辱原告人格之行為,既非教師法保障教師權益之 立法原則所能容許,亦有違憲法與民法中關於隱私權保障之 規範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 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㈧、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開南大學就教師通訊地址係以每學年度更新方式為之, 依開南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校97至99年度教師通訊錄所載, 原告通訊地址均係系爭地址,而被告開南大學於期間亦未曾 聽聞原告有何變更地址情事或通知,原告於知悉教師通訊錄 所載通訊地址係系爭地址,自始至終均未為變更之意思,證 人許舒涵更證稱被告開南大學教師通訊錄業經與原告核對無 誤,且開南大學人事室於100 年1 月16日以原告為收件人, 掛號送達系爭地址之信函,亦為原告本人簽收在案(被證2 ),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地址係其岳母住處,並非陌生第三 人之地址,是原告主張系爭地址係第三人地址云云,即屬無 據。另系爭文書係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開 會通知,並依原告所告知之通訊地址而為送達,則被告張又 孋將系爭文書送達原告,本即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故意或 過失,況該送達行為亦係為確保原告知悉開會時間地點而維 護原告權益,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以張貼方式為之,係 屬臨時不得已之作法,亦非有明文規定禁止以此方式為之, 蓋被告開南大學院教評會之開會時間係100 年1 月13日下午 16時,而系爭文書送達時間係100 年1 月12日晚間,顯然有 送達時間之急迫性。復依人文社會學院99學年度第13次教評 會會議紀錄可知,人文社會學院係依原告提供之地址以掛號 方式進行通知,原告刻意拒絕收取,故被告張又孋再多次以 原告提供之住家電話及手機電話進行通話,並發送簡訊告知 原告開會時間地點。被告張又孋亦於當日在系爭地址附近鄰 居指示下,至原告所謂現址查看,然該處所有燈光,但按電 鈴無人應門,被告張又儷始折返系爭地址。再者,被告張又 孋於系爭文書備註欄記載「討論議題:公管系張國聖老師不 續聘案」文字處更以2 層膠帶遮蓋,則雖系爭文書與隱私權 無關,被告張又孋仍為原告著想而加貼2 層膠帶。綜上,顯 見被告張又孋已盡一切之努力維護原告之權益而為通知開會 ,絕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㈡、再者,系爭文書既係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開會通知,本質上即非個人私生活事務與私人領域事項, 自非原告個人獨自享有之私生活領域,換言之,該教師評審 委員會之召開乃屬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依據教師法規定所 召開,係屬被告開南大學行政事務之一環,當非原告個人私 生活領域之事務,況人文社會學院於何時地召開教師評審委 員會乃開南大學相關單位及院教評會委員等人週知之事實, 更非屬於原告隱私權之保護範疇。至於,系爭文書備註欄雖 記載「討論議題:公管系張國聖老師不續聘案」等語,惟姑 不論該內容有無適度遮蓋,然查教育係國家百年大計,攸關
一國之進步發展及競爭力之提升,師資優良與否,自屬與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務,則有關教師續聘與否之議案,本屬為公 開可討論之事項,且該次會議通知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亦非 屬原告個人之私人事務,則又有何侵害其隱私權?另依高等 法院判決見解,所謂隱私權係指涉及個人私生活事務之事項 ,而就大學法規定可知,有關教師續聘與否均係教評會透過 委員會針對續聘與否之議案進行討論決議,顯然續聘與否涉 及公益,且該不續聘議案亦不符高等法院上開隱私權定義之 內涵。再者,系爭文書係中性用語之開會通知,該決議內容 對於原告可能有正面或負面之評價,然會議之開會通知既尚 未做成結論,自無所謂評價問題,且該議案本身即係不續聘 案,亦無法以其他方式而為表述。是以,本件被告並無不法 侵害原告隱私權,自無民法第195 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 縱認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情形,惟按一般社會常理, 亦不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當與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符。㈢、退步言,若認本件構成侵害隱私權情事,然原告主張被告黃 智聰應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誤會。蓋 本件並無所謂侵害隱私權情事已如上述,而被告黃智聰雖係 被告張又儷直屬長官,且有派遣被告張又儷將系爭文書送達 原告,然此均屬法定程序之行為,又有何故意過失責任可言 ?且原告主張所謂張貼系爭文書於系爭地址大門上,亦係由 被告仉桂美所指示,則與被告黃智聰何干?又豈得以被告黃 智聰事後知悉,即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另證人許舒涵 雖證稱所謂以張貼方式為送達係被告黃智聰指示所為,然許 舒涵亦證稱伊聽不到被告黃智聰在電話中說什麼,則許舒涵 斷定被告黃智聰有任何就送達方式具體指示之行為,顯屬個 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原告以被告仉桂美有具體指 示系爭文書送達方式,而認被告仉桂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有誤,蓋被告仉桂美雖係被告開南 大學人事室主任,然被告張又儷係屬被告開南大學人文社會 學院組員兼秘書,該兩者間並無職務上隸屬或指揮監督關係 ,且原告主張被告仉桂美有所謂具體指示之行為云云,竟係 以與其利害相同之同遭被告開南大學不予續聘證人曹瑞泰傳 聞於被告張又儷之內容為憑,姑不論其所言實在與否,此種 立場已為偏頗,且形式上為傳聞、臆測之陳述,豈得有證據 能力?另由證人許舒涵證述可知,被告仉桂美僅事先對被告 張又孋於受請教下,提出建議認為應親自送達,被告張又孋 於送達過程中皆未與被告仉桂美通過電話,益徵被告仉桂美 並未要求被告張又孋進行張貼行為,顯與原告之主張不同。 至所謂監督義務之注意責任,應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僱用人責任部分,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關,則被告黃 智聰、仉桂美既非被告張又儷之僱主,又豈得以此認被告黃 智聰、仉桂美所謂疏於注意而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又被告黃 智聰、仉桂美與張又孋除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原 告並無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系爭文書並非隱私權保護範 圍,本件當無構成民法隱私權侵害,已如上述,準此,本件 並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情形,故被告開 南大學自無需負責,固不待言。末以,原告另對被告黃智聰 、仉桂美與張又孋所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益徵系爭文書確與所謂秘密無關,自無所謂 隱私之情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自96年起受僱於被告開南大學擔任人文社會學院 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以下簡稱公管系)專任副教授之職,被 告仉桂美為該校人事室主任,被告黃智聰為該校人文社會學 院院長,被告張又孋則係該校人文社會學院組員兼院祕書。 由於被告開南大學公管系曾於100 年1 月11日召開99學年度 第一學期第8 次系教評會,會議中針對原告之不續聘案為決 議,並提案送該校人文社會學院院教評會議決,人文社會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