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泰龍
相 對 人 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原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 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 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 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1,381 元,並先於 100 年4 月20分先給付30,000元,其餘自100 年5 月20日起 ,分8 期按月給付,如有1 期未按期給付,即全部視同到期 ,詎相對人從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0 年4 月12日在桃園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內容成立調解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12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紙為證,是堪信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真實。又上開 調解方案,經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 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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