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國豐」及「宋佳」署押各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國豐」及「宋佳」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政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牽連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間之某日,向邱國文佯稱因於 大陸地區有一筆當年由先總統蔣中正先生留予其之基金,惟 須先完成繳稅手續後才能匯入其於臺灣之帳戶,故需先向邱 國光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以繳稅,待基金匯入 後,除可償還借款予邱國光外,並另將付予邱國光700,000 元之利潤,並同時持於95年1 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 點,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載有「黃政光先生:香港 政府賠付給您... 新台幣壹億貳仟陸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壹 拾伍圓整,現已存匯業銀行,臨時帳戶管理部(部長:宋佳 )處。其款黃政光先生二年期臨時綜合保管費萬分之零點伍 ,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其款黃政光應在一週內交清后 ,本基金會保證在24小時內金額全額全數全款。全球匯款程 序匯入,黃政光先生所指定的台灣地區三個銀行帳號。」等 內容,並有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會長「劉國豐」之偽造署押 ,以及中國香港匯業銀行匯業銀行臨時帳戶管理部部長「宋 佳」之偽造署押之「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 金會」私文書1 紙,與載有「經董事局全體董事表決決定, 賠付... 黃政光先生... 新台幣壹億貳仟陸佰壹拾捌萬參仟 柒佰壹拾伍圓整,由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會長劉國豐主管辦 理,將其款項通過香港匯業銀行劃扒匯入黃政光先生臺灣地 區帳戶,本項審批文件即日生效。」等內容之「香港政府信 託公司文件」私文書1 紙,向邱國文行使,另當場簽立票面 金額分別為500,000 元、70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及票面金 額75 0,000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邱國文佯供擔保,藉此取 信於邱國文,致邱國文因而陷於錯誤,將1,250,000 元之現
金匯入黃政光所指定之帳戶內,且事後並未清償前開借款, 足生損害於劉國豐、宋佳及邱國文。嗣因前開支票經邱國文 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後,邱國文始知受騙,並循線查悉上情。二、黃政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 5 月間之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曾子源(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向林家佑佯稱將有一筆高額之大陸基金即將匯回 臺灣之帳戶,若能借款250,000 元予黃政光,1 個星期後除 可取回本金外,並可另外取得1,000,000 元之酬謝金,致林 家佑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林家佑即以將其所有之座落 於台北市○○區○○段3 小段796 -53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林福益之方式,向林福益商借300,00 0元。後於97 年5 月間之某日,在位於台北市○○○路○ 段96號9 樓之黃秋雄 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林家佑先取走向林福益所借之300,00 0 元現金中之50,000元後,即將所餘之250,000 元現金交付 予曾子源,惟因曾子源僅轉交其中之150,000 元現金予黃政 光,致黃政光所需款項不足,黃政光即另向在場之黃秋雄商 借70,000元現金,黃政光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300,000 元之 本票1 紙及1,000,000 元之本票2 紙,交付予林家佑及林福 益,以供作擔保及酬謝之用,惟事後並未清償前開借款。詎 黃政光屆期未還款且避不見面,經林家佑訴請檢察官偵辦,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家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林家佑及林福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並未表示爭執,而僅爭執其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5年1 月間,向邱國文稱因有一筆於 大陸之款項,需繳納稅金後方可匯回其臺灣之帳戶,而向邱 國文借款,其於借款時有簽立票面金額為500,000 元、700, 000 元之本票各1 紙及票面金額750,000 元之支票1 紙,交 付予邱國文,所簽立予邱國文之本票及支票並未兌現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所 參與的梅花組織係半公家的機構,要賠給伊的126,183,715 元係香港回歸大陸後民主資產管理委員會之餘款,前開「中 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及「香港政府信 託公司文件」之文書並非偽造,係由劉國豐自香港傳真過來 予伊的,伊並未向邱國文行使前開2 紙文書,只要伊繳清稅 金之後,前開賠償款項即會匯入伊帳戶內,伊即可償還借款 予邱國文及林家佑,伊並無不願意償還借款之意思,且邱國 文僅借伊350,000 元而非1,250,000 元,該款項係其與邱國 文一同至彰化銀行圓環分行後,由邱國文自行匯款至對方所 指定之帳戶內,並非交付現金。經查:
㈠被告有分別於95年1 月間,向邱國文稱因有一筆於大陸之款 項,需繳納稅金後方可匯回其臺灣之帳戶,而向邱國文借款 ,並簽立票面金額為500,000 元、70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 及票面金額750,000 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邱國文,其所簽立 予邱國文之本票及支票並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國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胡英進介紹我 跟黃政光認識,黃政光說他在大陸有一筆很大的資金,說是 蔣中正當年留給他的基金,這個基金要匯到他臺灣的帳戶來 ,但他需要繳完稅,完稅後才能匯到他的帳戶,到時他就可 以還我錢,他以此為由向我借錢。700,000 元本票是用來擔 保華南銀行750,000 元支票用的」、「被告說他在香港或是 大陸有一筆款項,叫我替他拿出一筆錢來,他說那筆錢要繳 稅金,然後被告就會將那筆錢匯回臺灣。被告開立票面金額 750,000 元之支票及500,000 元之本票給我,是我借錢給被 告之擔保,票面金額700,000 元之本票是被告說要給我分紅 。被告說他的錢到位以後,在臺灣看得到他匯款到香港的證 明後,就可以代表香港那邊已經領到稅金,香港就會把錢匯 給被告,我就可以拿到錢。」等語相符(參偵卷第11、12頁
、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及第96頁背面),並有票 面金額為500,000 元、700,000 元、票面金額750,000 元之 支票1 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 稽(參他卷第12頁、偵卷第19至21頁),是前開各節,已堪 認定屬實。
㈡次查,被告向邱國文借款時,有向邱國文出示「中國香港特 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與「香港政府信託公司文 件」之文書各1 紙,邱國文有交付1,250,000 元之現金予被 告,且被告並未償還前開借款之情,業據證人邱國文於偵查 中供述:「被告向我借款總共1,250,000 元,到現在1 毛都 沒還。」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1、12頁),復於審理中證稱 :「我實際給被告1,200,000 元,包括750,000 元的支票在 內。我是拿現金到銀行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被告交給我的 支票、本票皆未兌現過。我借給被告750,000 元加上500,00 0 元總共1,250,000 元。被告當時有出示前開2 份文件給我 看。95年1 月20日領出500,000 元,95年3 月7 日領出750, 000 元,加起來就是1,250,000 元」等語屬實(參審訴卷第 44業、本院卷第95、9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 行100 年4 月28日(100 )國世館前字第378 號函暨所附交 易明細資料、退票理由單1 紙及「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 港國際金融基金會」與「香港政府信託公司文件」之文書各 1 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7、18、21頁、本院卷第120 、12 1 頁),雖證人邱國文曾一度稱僅交付被告1,200,000 元, 且亦曾稱其係自彰化銀行圓環分行提領現金,然參前開交易 明細表,其確曾分別於95年1 月20日及95年3 月7 日自國泰 世華銀行各提領500,000 元及750,000 元,總計為1,250,00 0 元,核與其所述提領1,250,000 元之現金後匯款至被告指 定帳戶之情相符,且前開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750,000 元之 部分,係屬支票託收之款項(參本院卷第121 頁),亦與其 所供述之所給予被告之款項包含750,000 元之支票在內等語 無違(參審訴卷第44頁),益徵其所為證述確屬可採。此外 ,因證人邱國文患有中度精神疾病(參本院卷第102 頁), 且本案時間距今亦已久遠,難免影響其記憶能力,是尚不能 據此細節上之些微瑕疵,而認證人邱國文所為證述皆屬不實 ,邱國文前揭證述情詞仍屬可信。從而,前開各情,亦堪認 定為真。
㈢又「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及「香港 政府信託公司文件」之2 紙文書,經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香港事務局之結果,於香港並無「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 「中國香港匯豐銀行」、「中國香港匯業銀行」及「中國香
港政府信託公司」等機構之登記資料,有該局98年7 月7 日 (98)港局商字第042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8至 74 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一度坦承前開機構皆屬捏造( 參偵卷第109 頁),且從形式以觀,前開2 紙文書上並無官 防、大印,亦無發文字號,內容亦與一般機關對外行文之正 式文書之格式大不相同,是前開文書2 紙係屬偽造之私文書 ,應堪以認定。
㈣末查,被告明知其所持之前開「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 國際金融基金會」及「香港政府信託公司文件」之2 紙文書 ,從外觀上即可判斷非屬真實,顯見文書上所載所謂「大陸 地區款項匯回臺灣需完成繳稅手續」之內容亦非實在,然被 告猶以前開說詞為由,並以願意給予借款人高額酬謝為誘因 ,持偽造之文書向邱國文借款,自屬施用詐術,且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 施用之詐術並致邱國文因而陷入錯誤,借予被告1,250,000 元,而被告事後藉詞拖延拒不返還借款,益徵被告於向邱國 文借款時即無返還之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及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邱國文因 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之移轉等情,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所持有之「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 」及「香港政府信託公司文件」2 紙文書,皆屬偽造之私文 書,業如前所認定,被告猶辯稱非屬虛偽,顯屬無據,無從 憑採。至被告雖另於審理中提出1 紙「國際梅協最高總指揮 總部世界聯合基金會總部觀音內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參 審訴卷第45頁),然該文件上亦無任何官防、大印及發文字 號,亦無從得知係何人所做成,而被告所提供之香港匯業銀 行境外匯款單3 紙(參偵卷第75至78頁),經函詢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後,函覆內 容分別為「所負之匯款單解款行(受款行)非為本分行」、 「經查黃正光帳戶於97/07/01至97/07/31期間無相關匯入匯 款資料」,有98年7 月22日合金龍存字第0980003254號函及 98年9 月14日渣打商銀龍潭字第09800182號函在卷可稽(參 偵卷第102 、125 頁),亦無從據以認定確有被告所稱之基 金存在,是皆無從憑此佐證被告所言為真,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2另被告雖否認有向邱國文行使「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 國際金融基金會」及「香港政府信託公司文件」2 紙偽造之 文書之情,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邱國文於審理中結稱屬 實(參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
向邱國文借款之事時,並不否認有以前開所謂大陸地區款項 匯回臺灣需要完成繳稅手續云云為理由,甚且當場主動庭呈 前開2 紙文書予檢察官(參偵卷第12頁),衡情,若其確無 向邱國文行使該2 紙偽造之文書,何有提出該2 紙文書以說 明之必要?益徵被告於審理中方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情 虛,是被告空言否認,顯屬虛偽,不值採信。
3而被告雖辯稱邱國文僅借予其350,000 元,且並非交付現金 云云,然邱國文借予被告之款項總計應為1,250,000 元,且 係提領現金後再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已認定 如前,是被告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詞。 ㈥從而,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7年5 月間,透過曾子源向林家佑稱 因有一筆於大陸之款項,需繳納稅金後方可匯回其臺灣之帳 戶,而向林家佑借款,其向林家佑所借款項為250,000 元, 曾子源轉交予其150,000 元,其另外有向黃秋雄借款70,000 元,其於借款時有簽立票面金額300,000 元之本票1 紙及1, 000,000 元之本票2 紙,透過曾子源交付予林家佑及林福益 ,其透過曾子源向林家佑所借之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只要伊繳清稅金之後,梅花組 織126,183,715 元之賠償款項即會匯入伊帳戶內,伊即可償 還借款予林家佑,伊並無不願意償還借款之意思,且伊並未 向林家佑及林福益表示若賠償款項匯入伊之臺灣帳戶後,伊 要給林家佑1,000,000 元之酬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 月間,透過曾子源向林家佑稱因有一筆於大陸 之款項,需繳納稅金後方可匯回其臺灣之帳戶,而向林家佑 借款250,000 元,曾子源轉交予其150,000 元,其另外有向 黃秋雄借款70,000元,其有簽立票面金額300,000 元之本票 1 紙及1,000,000 元之本票2 紙透過曾子源交付予林家佑及 林福益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佑於偵查及 審理中證稱:「由曾子源出面說借錢的流程,被告開立票面 金額300,000 元之本票,是在黃秋雄律師那邊交給我的。97 年5 月間時250,000 元是在羅斯福路2 段96號9 樓黃秋雄律 師那邊交給曾子源的。250,000 元是給現金。是跟林福益借 款300,000 元,用我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林福益,其中50,000 元是我用,250,000 元我拿給曾子源。曾子源給黃政光多少 錢我不清楚。」(參他卷第7 、8 、19、20頁)、「是曾子 源介紹我的,說被告有一筆香港的資金要匯回來臺灣,錢大 概1 星期就會回來。被告有提供2 、3 張本票給我當作擔保 ,都在林福益那邊,被告是交付借款當天就開本票給我,我
記憶中有3 張本票。我拿250,000 元給曾子源,曾子源再拿 給被告,但被告與曾子源如何分款我不知道。我在黃秋雄律 師的會議室裡拿給曾子源,我在會議室裡面,有看到曾子源 在會議室外面拿錢給被告,但是曾子源拿多少錢給被告我不 知道。在會議室時,是林福益將錢交出來,我取其中50,000 元,剩下的250,000 元我當場交給曾子源。」(參本院卷第 97至99頁)等語相符,亦與證人林福益於偵查中證述:「曾 子源叫我去事務所借他朋友錢,我說要有土地擔保才界,曾 子源找林家佑提供土地擔保,我就將該土地拿去設定抵押權 ,我拿出現金300,000 元給林家佑。曾子源是介紹。我有親 眼目睹林家佑交付250,000 元給曾子源的過程。」等語,以 及曾子源於審理中證稱:「(林家佑去找你的時候,你有沒 有跟林家佑說被告有一筆高額大路基金即將匯款到臺灣,如 果拿250,000 元借給被告,1 星期就可以取回本金,被告另 外還會交付1,000,000 元做為酬金?)這是被告告訴我,我 轉述給林家佑的話。」等語無違(參他卷第20、21頁、偵卷 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證人黃秋 雄就被告有向其借款70,000元之情,亦於審理中證述:「被 告、曾子源從會議室出來跟我說他們差70,000元,且當時他 們說很急,我就借給他們。我是基於同鄉的情誼。」(參本 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此外,並有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票面金額300,000 元之本票1 紙及1,000,00 0元之 本票2 紙在卷可佐(參他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9 頁),是 該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另雖證人曾子源於偵查及 審理中皆供稱其轉交予被告之款項金額為250,000 元(參偵 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 ,且參酌被告本欲商借之款項為250,000 元,衡情,若曾子 源確有如數將林家佑交予其之250,000 元轉交被告,則被告 自無當場臨時再行向黃秋雄商借款項之必要,又曾子源交付 被告被告款項時,亦無他人同時在場親賭過程,尚難認曾子 源所述有交付被告250,000 元之情為真。 ㈡次查,前開「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 及「香港政府信託公司文件」之2 紙文書,業經認定屬偽造 ,已如前述。而被告明知該2 紙文書,從外觀上即可判斷非 屬真實,顯見文書上所載所謂「大陸地區款項匯回臺灣需完 成繳稅手續」之內容亦非實在,然被告猶以前開說詞為由, 並以願意給予借款人高額酬謝為誘因,透過曾子源向林家佑 借款,自屬施用詐術,且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 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施用之詐術並致林家佑陷 入錯誤,被告因而借得150,000 元,而被告事後藉詞拖延拒
不返還借款,益徵被告於向林家佑借款時即無返還之意。故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林家佑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之移 轉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透過曾子源向林家佑借款時,並未表示要給林家 佑1,000,000 元之酬謝云云,然證人林家佑就其之所以願意 借款予被告之原因係因時間很短且事後有1,000,000 元之答 謝金等情,業已證述屬實(參他卷第7 、20頁、本院卷第99 頁),核與證人林福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開立票面金額1, 000,000 元之本票,並表示係將來予其之酬勞等語相符(參 偵卷第131 頁),證人曾子源亦證稱有向林家佑轉述被告會 交付1,000,000 元作為酬金(參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第16 8 頁),復有票面金額300,000 元之本票1 紙及1,000,000 元之本票2 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猶飾詞 否認,顯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查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 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
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㈢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而言。外國公署之文書,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持以行使之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及「香港政 府信託公司文件」之2 紙文書,應屬偽造之私文書。故核被 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曾子源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之部份,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為向他人詐欺取財,竟行使來路不明之偽造私文 書,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流通文書信用性之信賴,且所詐取之 金額非微,迄今亦未償還任何款項予被害人,犯後猶飾詞矯 飾,態度非佳,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之手段、動機及所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份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上 開刑法修正施行前,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罪,犯罪時間則在 刑法修正施行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者,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 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 非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 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 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罪之易刑標準 ,與犯罪事實二之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亦即擇銀元3 百元即新臺 幣9 百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之折算標準,爰定本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至前開於「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 基金會」之私文書上之「劉國豐」及「宋佳」署押,既經認 定屬偽造,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有偽造前開「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及「香港政府信託公司文件」2 紙 私文書,以及偽造於「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 基金會」文書上之「劉國豐」及「宋佳」署押之犯行,惟依 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認定前開文書及署押係由 被告所偽造,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一經本院論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亦有向林家佑行使「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 融基金會」及「香港政府信託公司文件」2 紙偽造私文書, 然經證人林家佑於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確實從被告那邊 看到任何與本案有關的文件?)第1 次曾子源是用講的,第 2 次還要再借錢,所以又再見面時,曾子源有拿出2 張香港 大陸的文件,但是經過林福益查證後,說上面所寫的匯豐銀 行那些資料沒有很確實,所以我就沒有再借。(第2 次曾子 源拿被告的文件要去借錢的事情,被告是否都不知情?)當 時被告沒有在旁邊。(前開2 紙文件你稱是曾子源第2 次來 借款時,才提供給你看的?)我是有瞄一下就拿給林福益, 內容應該就是這2 張文件。」等語實在(參本院卷第98、99 頁),核與證人曾子源證稱:「(當時你在跟林家佑轉述這 件事情時,你有無提出前開2 紙文件給林家佑看?)我沒有 拿給林家佑看。」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68 頁),是被告 於97年5 月間某日透過曾子源向林家佑借款,並於台北市○ ○○路○ 段96號9 樓之黃秋雄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林家佑 交付250,000 元予曾子源,曾子源轉交其中之150,000 元予 被告時,並未經曾子源向林家佑行使前開2 紙偽造私文書, 而係之後曾子源再度向林家佑借款時,方向林家佑行使前開 2 紙偽造私文書,故公訴意旨亦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二經本院論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