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章
邱榮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7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章、邱榮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龍章原係本院執達員,於民國96年3 月31日退休,與邱榮 昌為朋友關係。嗣93年間彭莉玲之兄彭煥明(已歿)因公共 危險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當時彭煥明身體 不適,彭莉玲亟思其能交保或保外就醫,邱榮昌、曾龍章2 人見彭莉玲智慮淺薄、不諳法律,明知辦理交保不需支付龐 大費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 年6 月間某日,先由邱榮昌向彭莉玲告知,可介紹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書記官曾龍章予彭莉玲認識,並表示曾龍章可以協 助辦理彭煥明交保或保外就醫事宜,嗣曾龍章與彭莉玲見面 認識後,曾龍章與邱榮昌2 人為取得彭莉玲之信任,再介紹 不知情之律師呂福元予彭莉玲認識,彭莉玲遂委任呂福元擔 任彭煥明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之共同辯護 人,曾龍章與邱榮昌並向彭莉玲佯稱:可以協助彭煥明辦理 交保或保外就醫,惟需要支付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官 司活動費用云云,致使彭莉玲陷於錯誤,雙方約定先由彭莉 玲支付210 萬元,餘款240 萬元俟彭煥明完成交保後一次付 清,彭莉玲遂於93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自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分次提領90 萬元現金,加上其弟彭添祿(本名彭煥尉)之借款,湊足11 0 萬元現金後,於93年9 月23日後數日,在邱榮昌之陪同下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之湘園川菜餐廳內當 場交付予曾龍章收受;其後另填具本票數張為擔保,向邱榮 昌質借100 萬元,並存放於邱榮昌處以備本件活動官司費用 不時之需。嗣因彭煥明遲未獲得交保,彭莉玲察覺有異,遂 詢問呂福元彭煥明何時能交保,經呂福元告知彭莉玲:彭煥 明所犯係重罪不可能交保等語,彭莉玲始悉受騙,隨即向曾 龍章與邱榮昌追索遭詐騙款項,3 人遂共同至呂福元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里○○路425 巷42弄8 號住處內,商談還款 事宜,嗣曾龍章與邱榮昌同意還款後,邱榮昌遂前往曾龍昌 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近之住處取回彭莉玲所交付之110
萬元現金,扣除其先前借貸予彭莉玲100 萬元之利息數萬元 後,剩餘款項退還予彭莉玲,並當場將彭莉玲所簽立之本票 撕毀以示清償。
二、案經彭莉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曾龍章、邱榮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龍章、邱榮昌固不否認有因彭莉玲之兄彭煥明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介紹呂福元律師予彭莉玲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曾龍章辯稱:是曾振熙打電話問伊 可否幫忙,並約伊到湘園餐廳見面,當天係伊第一次見到邱 榮昌、彭莉玲,在餐廳時彭莉玲說他哥哥的事情,並有拿一 份判決書之類的,好像是邱榮昌希望伊能夠幫忙介紹律師, 因彭莉玲的哥哥要交保,伊完全是義務幫忙,當日吃完飯後 ,伊有跟彭莉玲、邱榮昌、曾振熙約時間去呂福元律師家裡 ,當日談妥後呂福元律師就決定要接下該案,之後伊就沒有 再過問,伊完全不知道彭莉玲有支付450 萬元活動費用的事 情,這是邱榮昌與彭莉玲間的協議,伊也不知道彭莉玲有簽 本票給邱榮昌云云;被告邱榮昌則辯稱:是曾振熙介紹伊與 曾龍章認識,之後伊再介紹曾龍章給彭莉玲認識,伊是幫彭 莉玲,因彭莉玲哥哥有犯罪,叫伊找人幫忙他哥哥,看有無 律師幫忙打官司辦理交保,之後曾龍章有介紹呂福元律師給 彭莉玲;伊沒有說450 萬元的事,這是曾振熙跟曾龍章說的 ,彭莉玲是在湘園餐廳交110 萬元交給曾振熙,伊並沒有在 呂福元住處向呂福元表示要他不要管伊等的事,伊等會自己 處理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證人彭莉玲於99年4月6日偵訊時先證稱:伊與 邱榮昌本來就認識,邱榮昌跟伊說可以幫伊哥哥的案件辦理 保外就醫的事,邱榮昌也知道伊還有一件被其他人詐欺的案 件,當初邱榮昌說要450 萬元來處理保外就醫的事,並說要 先付210 萬元,其他240 萬元等伊哥哥出來再付錢,伊將現 金110 萬元交給曾龍章,其他100 萬元是跟邱榮昌借款。伊 與曾龍章並不認識,是邱榮昌找來的,邱榮昌跟伊說曾龍章 是桃園地院的書記官,要透過曾龍章來處理伊哥哥保外就醫 的事,伊有拿伊哥哥在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給曾龍章看,曾 龍章看過後表示可以幫伊處理,但並無明示要如何處理,後 來伊哥哥開庭伊都有去,去了許多次發現伊哥哥無法保外就
醫,伊有問呂福元律師,律師說不可能,伊才發現被騙了等 語(見同前偵卷第199 頁),於99年5 月4 日偵訊時則結證 稱:伊是在93年6 月份後某日,與邱榮昌一起去找曾龍章, 當天曾龍章與伊等在桃園市湘園餐廳會合,曾龍章說當面交 錢不好意思,於是約在餐廳內的角落,因為當天伊等是在包 廂內用餐,所以伊與曾龍章就走到包廂外面去交錢,伊的現 金110 萬元當日是以牛皮紙袋包裝好的;伊向邱榮昌借的10 0 萬元,並無實際拿到錢,邱榮昌要伊簽立本票,並向伊稱 當成是借款給伊的;後來伊發現無法保外就醫,當天開完庭 後直接到邱榮昌位於內壢的住家,並要他退款,但邱榮昌不 願意,但伊堅持要退款,當天伊與曾龍章、邱榮昌有到呂福 元律師家裡談這件事,呂福元律師因為有其他客人,所以並 無參與太多討論,當天邱榮昌與曾龍章有同意將錢還給伊等 語(見同前偵卷217 頁至第218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 述:邱榮昌知道伊在幫伊哥哥做交保,並說要介紹桃園地院 的書記官即曾龍章給伊認識,伊與曾龍章第一次見面時有拿 板橋地院的判決書給他看,曾龍章說可以保外就醫,因當時 伊哥哥在板橋地院是判無罪的;邱榮昌跟伊說代價是450 萬 元,伊在湘園餐廳交現金110 萬元給曾龍章,伊是利用吃飯 的空檔叫曾龍章出來包廂外面,將現金交付給曾龍章,該11 0 萬元是伊自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提領90幾萬,加 上伊弟弟匯款給伊湊足的,伊記得是在93年9 月23日最後一 次提款後沒幾天在湘園餐廳交付給曾龍章,另100 萬元算是 伊先跟邱榮昌借,沒有實際付這100 萬元,另240 萬元是等 伊哥哥出來後才給他們,因為伊不懂法律,邱榮昌介紹一個 書記官給伊,他說可以保外就醫伊就認為可以;後來開庭後 ,律師跟伊說伊哥哥不行交保,要伊將錢拿回來,伊就去找 邱榮昌要錢,伊跟曾龍章、邱榮昌在律師家談此事,伊說不 要辦了,請他們還錢,他們2 人就有同意,隔天邱榮昌在內 壢的家門口還給伊9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 42頁、第45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表1 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 第57頁),細譯上開存款明細分類帳內容,於93年9 月16日 存入金額90萬元後,自93年9 月17日起至93年9 月23日止, 共分10筆陸續提領金額總計90萬元,核與證人彭莉玲前揭證 述內容相符,再參酌證人呂福元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擔任彭 煥明之辯護人期間,彭莉玲有向伊詢問保外就醫的事情,伊 告訴彭莉玲不可能交保,因此才知道本案有可能涉及詐欺, 伊告訴彭莉玲晚上將被告曾龍章、邱榮昌帶到伊的住處,否 則伊會到調查局備案,當天有4 、5 人到伊家裡,伊無法肯
定當天到伊家裡的有哪些人,後來彭莉玲與被告他們談好要 將錢還給彭莉玲,基於伊的職務,也無法再處理任何事等語 (見同前偵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與證人彭莉玲前揭證 稱關於其經呂福元律師告知無交保可能後,隨即約被曾龍章 、邱榮昌至證人呂福元住處商談此事,被告2 人並答應歸還 款項乙節亦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彭莉玲上開證述並非虛捏情 節嫁禍被告等人之詞,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㈡被告曾龍章、邱榮昌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邱榮昌於調查 局詢問時自承:伊與彭莉玲是朋友,彭莉玲告訴伊她委任許 多律師處理有關彭煥明的官司事宜,花了很多錢都沒有進展 ,問伊有沒有認識比較好的律師,剛好伊朋友曾龍章在桃園 地院擔任書記官,伊就請曾龍章幫忙介紹律師給彭莉玲,曾 龍章就介紹呂福元律師給彭莉玲;曾龍章要伊向彭莉玲以處 理官司為名,另外索取活動費用450萬元,事前支付210萬元 ,事後再支付240 萬元,但因彭莉玲手頭沒有那麼多現金, 所以彭莉玲開立數張本票向伊借款100 萬元,伊約曾龍章下 班後,與彭莉玲在湘園餐廳碰面,由彭莉玲將110 萬元現金 交給曾龍章,之後彭莉玲反悔,想要拿回款項,伊遂與曾龍 章前往呂福元住家,當時伊有向呂福元表示要他不要管伊等 的事情,伊等會自行處理,之後伊便到曾龍章住處,要他歸 還110 萬元,之後伊通知彭莉玲來拿,扣除伊借給彭莉玲10 0 萬元的利息,剩餘款項全數退還給彭莉玲,並將其簽署的 本票當面撕毀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 ,由被告邱榮昌前揭所稱可知被告邱榮昌實已自承渠與被告 曾龍章有以活動費用之名義向證人彭莉玲索取450 萬元,證 人彭莉玲並在湘園餐廳內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被告曾龍章, 另簽立本票向其質借100 萬元之事實,核與證人彭莉玲上揭 證述內容中關於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被告曾龍章及向被告邱 榮章簽立數張本票以借款100 萬元等重要情節均互核相符, 應認被告邱榮昌此部分供述堪信為真實。雖被告邱榮昌於其 後偵訊時改稱:支付活動費用的事是曾振熙說的,不是伊說 的,彭莉玲是將費用交付給曾振熙,當天伊與伊太太、彭莉 玲、曾振熙、曾龍章一起去吃飯,主要目的是將錢給曾振熙 ,看是否可以幫忙請律師,實際上幫彭莉玲處理官司的人也 是曾振熙,彭莉玲有跟伊借款,因為她說要湊足100 萬元給 曾振熙,要伊調錢給她云云(見同前偵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450 萬元的事是曾振熙跟曾 龍章說的,110 萬元現金是彭莉玲在湘園餐廳交給曾振熙, 曾振熙再交給曾龍章,因彭莉玲與曾龍章不熟,伊在事情辦 不成後,就沒有再去呂福元的住處,也沒有向呂福元表示要
他不要管伊等的事,伊等會自行處理的話,伊只有負責將11 0 萬元從曾龍章處拿回給彭莉玲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 反面至第15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問曾振熙 如有辦法辦成的話費用要多少,曾振熙說總共要400 多萬元 ,伊就跟彭莉玲說要400 多萬元,這是第一次跟曾龍章約在 餐廳見面後,伊才問曾振熙的,第二次在湘園餐廳見面時, 彭莉玲將100 萬元交給伊,伊再交給曾振熙,後來彭莉玲打 電話跟伊說,她哥哥不可能保外就醫,希望伊等將這筆錢還 給她,伊就跟曾振熙聯絡,說錢要拿出來,對方說不辦了, 但伊沒有跟曾振熙、曾龍章一起到呂福元住處談,後來曾振 熙叫伊去曾龍章家,伊有在曾龍章住處看到曾振熙,之後曾 龍章在他住處外面榕樹下將100 萬元交給伊,伊還給彭莉玲 90 幾 萬元,因為彭莉玲之前跟伊借110 萬元幫她哥哥辦理 保外就醫要用,所以伊有扣一點利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76 頁 反面至第78頁),觀諸被告邱榮昌前揭供述,其先稱 現金110 萬元係證人彭莉玲直接交付給曾振熙,後又改稱現 金10 0萬元是證人彭莉玲交給其再轉交給曾振熙,則就證人 彭莉玲交付「活動費用」款項之金額、對象,前後供述顯有 矛盾,已難盡信。再參酌被告邱榮昌於98年10月21日調查局 詢問時均未提及曾振熙與本案之關連性,並明確陳述係被告 曾龍章要其向證人彭莉玲索取官司活動費用450 萬元,而證 人彭莉玲係在湘園餐廳交付110 萬元給被告曾龍章等節,卻 於同日與被告曾龍章共同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 詢問完畢後之偵訊、本院訊問改稱本案皆為已歿之曾振熙主 導、收款云云,倘曾振熙確為詐騙證人彭莉玲之人,依其於 本案中之核心角色,被告邱榮昌焉有於初次陳述時未提及該 人之理,況據證人彭莉玲證稱:本案始末曾振熙皆未參與, 伊根本不知道曾振熙係哪一個人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17 頁 、本院易字卷第44頁),益證被告邱榮昌前揭所述顯非實在 。另被告曾龍章於98年10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先稱:伊跟本 不知道邱榮昌向彭莉玲收活動費的事情云云(見同前偵卷第 101 頁),再於翌日(即10月21日)接受調查局第二次詢問 時稱:伊反覆回想,有關彭莉玲所說伊騙她錢的事情,有可 能是伊的同學曾振熙在居間聯絡,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見同 前偵卷第103 頁),其後,被告邱榮昌隨即陳稱本案係曾振 熙所為,而與被告曾龍章之供述趨於一致,實屬可疑。再參 酌被告邱榮昌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伊去調查局作筆錄時,有 在外面看到曾龍章,曾龍章跟伊說為何將曾振熙忘記,伊才 想起來這件事情與曾振熙有關,在曾龍章跟伊說曾振熙這個 人名字前,完全想不到曾振熙與本案有關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第65頁),然被告邱榮昌於98年10月21日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進行第2 次詢問時曾提及:曾龍章係伊的曾姓友人「 阿熙」介紹認識的云云(見同前偵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 邱榮昌於斯時即憶起渠等與曾振熙之關連性,卻未就曾振熙 如何參與本案為任何陳述,足認被告邱榮昌於本院時稱:伊 於調查局詢問時沒有提到曾振熙是因為他已經死亡,伊想這 件事情跟他無關;伊忘記曾振熙這個人,剛好曾龍章在交錢 時有在場,所以伊就說錢是當面交給曾龍章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其與被告曾龍章應係於98年10月21日至調查局接受詢問後 ,即共謀將本案之責任推由已故之曾振熙承擔無疑。 ㈢被告曾龍章雖辯稱:伊於本案完全係義務幫忙彭莉玲找律師 ,並未詐騙彭莉玲云云,惟據被告曾龍章於調查局詢問時先 稱:伊跟本不知道邱榮昌向彭莉玲收了活動費的事情,伊也 沒有和邱榮昌為了退還活動費之事前往呂福元律師事務所協 商,伊只有介紹呂福元律師給他們認識,至於他們私底下談 錢的事情伊一概不知云云(見同前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後於偵訊時再稱:伊完全沒有拿到錢,錢是否拿給曾振熙 伊不清楚云云(見同前偵卷第209 頁),於本院訊問時則改 稱:在湘園餐廳見面後,曾振熙有跟伊說過,他有保管彭莉 玲的一筆錢,等彭莉玲的哥哥交保後,他們就可得到這筆錢 ,後來邱榮昌一直打電話詢問伊進度,伊問過呂福元後,呂 福元說沒辦法處理,伊有跟曾振熙說彭莉玲哥哥的案件可能 無法交保,要他趕快將錢還給人家,至於當時如何聯絡到伊 家裡拿錢,伊現在真的忘記了,但曾振熙有拿100 萬到伊家 裡,當時邱榮昌也在,所以曾振熙就直接將錢拿給邱榮昌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及反面),由被告曾龍章上揭供述 可知,其先於98年10月20日、21日調查局詢問時稱毫不知悉 證人彭莉玲與曾振熙、被告邱榮昌間金錢往來一事,後於10 0 年11月9 日本院訊問時改稱其知悉曾振熙有保管證人彭莉 玲一筆錢,並在得知證人彭莉玲之兄彭煥明交保無望後,要 求曾振熙儘速將錢返還,另曾振熙係在其家裡將100 萬元交 給被告邱榮昌,則其前後供述顯有矛盾,難以盡信,況被告 曾龍章於本院訊問時與其第一次接受調查局詢問間已相隔2 年餘,何以在事隔多年後反能就93年間發生之經過、細節多 所描述,顯與常情相違;縱如被告曾龍章所述,其與本案並 無干係,曾振熙才是詐騙證人彭莉玲並收取款項之人,則曾 振熙欲歸還證人彭莉玲交付之現金時,又何需大費周章約被 告邱榮昌至其住處歸還,曾振熙大可自行交付現金予原本即 熟識之被告邱榮昌即可,是被告曾龍章此部分供述亦與常情
不符;再參酌證人彭莉玲及被告邱榮昌於98年10月21日之供 述,渠等就被告曾龍章自始即參與向證人彭莉玲收取「活動 費用」450 萬元一事及被告曾龍章即係在湘園餐廳收受證人 彭莉玲交付110 萬元現金之人乙節,均明確陳述如前,益證 被告曾龍章前開所辯,難以採信,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龍章、邱榮昌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 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是經比較結果,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 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而95年 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 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 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2 人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曾龍章、邱榮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 利用告訴人心繫案情與對司法運作之無知,設詞索費詐財, 手段可議,嚴重損及司法威信,其危害非輕,且犯後不僅矢 口否認犯行,更將本案罪刑推由已故之友人承擔,惡性非輕 ,惟考量被告2 人於告訴人察覺受騙並索還款項時,隨即歸 還大部分金額,並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 告邱榮昌、曾龍章分別賠償告訴人10萬元及8 萬元,此有被 告2 人提出之和解書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可憑,兼 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本件被告2 人犯行在96年4 月24 日之前,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