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5875號、第2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誠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姜誠德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類 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陳建柏、姜輯翰等 2 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衍生陳建柏等2 人受騙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僅貪圖區區 3,000 元之小利即率將金融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 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 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 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 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 生之危害極鉅,惟念其猶能直承販售帳戶之實,態度尚可, 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顯為資力 窘迫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 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 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金融卡等物,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 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 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金融卡等物於法自不得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