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學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 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 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 毛重0.34公克、驗後毛重0.325 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 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 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