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39號
TYDM,100,訴緝,39,20111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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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7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女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服,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月女原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街33巷11號2 樓及3 樓 (3 樓係加蓋)之住宅,因其前夫陳明輝(即原屋主)未告 知將該屋抵押借款,且因未能按時還款,致該房屋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嗣於民國97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本院民 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得標人顏慶郎前往上址會勘,詎黃月女 拒不開門,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上址2 樓 客廳之西側處,在烤肉架上置放木炭及自己所有之衣服,再 引火點燃烤肉架上之木炭及自己所有之衣服,致上開住宅1 樓與2 樓間樓梯之牆壁靠近2 樓一側有煙薰之情形,2 樓走 道、2 間房間、廚房及浴廁均僅受煙薰,客廳內部物品、牆 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2 樓與3 樓中間樓梯及 3 樓走道之牆壁僅受煙薰,3 間房間、浴廁及客廳內部物品 、牆壁及天花板均僅受輕微煙薰,2 樓客廳北側牆壁受火熱 燻燒及煙薰後留有半「V 」形及水平燒痕,「/ 」形底部落 在客廳西側牆壁處,客廳西側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 窗戶紗窗亦有受火熱燻燒、燒損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幸 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趕赴現場將火撲滅,始未釀災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 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 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 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7年9 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 片,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由 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 犯罪階段,依法定主管權責機關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 鑑定,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而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該等為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曾瓊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被害人顏 慶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指訴(參偵卷第4-6 頁、本院審訴卷第17頁、本院100 年8 月17日、100 年11月 2 日審判筆錄參照)及證人嚴宏如及洪俞安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7 年9月 25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39張(參偵卷第12-55 頁) 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等 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其放火燒燬之物品雖有數個,但放火 行為僅有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參照),故其罪數僅 論一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查,訊之被告堅 詞否認有燒燬建築物之故意,查現場被告之衣服遭火燒燬, 被告係在上址2 樓客廳之西側處,在烤肉架上置放木炭及衣 物,再以打火機引火點燃,上開住宅1 樓與2 樓間樓梯之牆 壁靠近2 樓一側有煙薰之情形,2 樓走道、2 間房間、廚房 及浴廁均僅受煙薰,客廳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



等程度之燒損,2 樓與3 樓中間樓梯及3 樓走道之牆壁僅受 煙薰,3 間房間、浴廁及客廳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均僅 受輕微煙薰,2 樓客廳北側牆壁受火熱燻燒及煙薰後留有半 「V 」形及水平燒痕,「/ 」形底部落在客廳西側牆壁處, 客廳西側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窗戶紗窗亦有受火熱 燻燒、燒損,並未波及他戶之情形,有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 稽,衡情被告所引燃之火勢,客觀上尚不足以燒燬損及該址 建築物或主要構造,足見被告應係意在燒燬自己所有之衣服 ,而非意在燒毀上開住宅。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 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原居住之上開住宅遭 法院拍賣,遂放火洩憤,所為影響附近住戶居住安全,情節 不輕,惟其燃燒之物品不多,火勢不大,並未造成人員傷亡 ,於案發時所受刺激、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顏 慶郎達成和解及賠償,再參酌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業見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17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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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