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圍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4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圍見新北市○○區○○路與新市一路口之某建築工地( 下稱系爭工地)有廢鐵回收而有利可圖,遂於98年6 月2 日 13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新竹市○○路某工地,由鄭 國圍向工地主任鄭鴻慶表示其要回收該系爭工地廢棄鋼筋, 鄭鴻慶隨即表明廢棄鋼筋是要回收再利用,且為公司之既定 政策,其無權擅自作主,鄭國圍即向鄭鴻慶恫稱:「你這樣 說就是要讓我白跑做白工,你若再堅持己見,以後工地若發 生何事故,大家以後看著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鄭鴻慶,鄭鴻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 鴻慶之安全。鄭國圍嗣後因未能再收取工地廢鐵,竟復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7 月6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系爭工地員工張志宏,向張志宏恫稱:一定是其在背後搞鬼 ,伊已無法忍受,伊要帶人和傢伙來與其輸贏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志宏,張志宏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張志宏之安全。
二、鄭國圍復於97年6 月中旬某日15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 新北市○○區○○路16巷35號之建築工地後,因見該處之廢 棄鋼筋已經遭他人載走,即質問工地監工何義雄,該不詳男 子即向何義雄恫稱:「若不找出主任,我就會把你打到找出 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義雄,並以舉拳
作毆打之勢威嚇,致使何義雄心生畏懼。嗣經何義雄說明該 鋼筋已載往他處工地,鄭國圍與該不詳男子遂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聯手強押何義雄至渠等所駕駛之 車輛內,並載往該廢棄鋼筋之放置處,嗣鄭國圍等人至該處 後見得該廢棄鋼筋物後,認將鋼筋載走之舉認係該工地主任 所為,渠即要求何義雄簽具願意給付20噸廢棄鋼筋之錢之切 結書,因何義雄拒絕簽名,鄭國圍與該不詳男子並接續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向何義雄續恫稱: 「如果不簽就要打你」等語,並由鄭國圍徒手毆打何義雄頭 部,致何義雄心生畏懼,鄭國圍復要求何義雄撥打電話予該 工地負責人即何義雄之兄何永發,鄭國圍向何永發恫稱:「 何義雄在他手裡,要何永發負責賠償10噸廢棄鋼筋」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永發,致何永發心生畏懼, 嗣經何永發與鄭國圍取得共識後,鄭國圍與該名男子始駕車 離去。
三、鄭國圍及簡學振(另案通緝中)因不滿遭何永發收回回收廢 棄鋼筋之權利,竟與10餘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9 日8 時30分許,前往桃 園縣龜山鄉○○○街276 號對面之建築工地,向在場負責綑 紮鋼筋之黃國益、簡志明及其餘4 名工人等人以恫稱渠等為 黑道竹聯幫份子,要求所有綁紮鋼筋之工人停止工作離開現 場等語,致黃國益、簡志明等人心生畏懼,鄭國圍等人並作 勢持石頭欲丟擲在場工人,致使黃國益、簡志明及其餘4 名 工人離開工地現場,以此方式妨害黃國益等人行使權利。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 國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38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志宏、何義雄
、黃國益、何永發、鄭鴻慶、簡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15 號卷第27-29 頁反面、第65 頁正反面、第109- 111反面、第75-76 頁、第55-56 頁,10 0 年度他字第17 22 號卷第1-2 頁反面、第4 頁反面-6頁、 第17頁正反面、第10-11 頁、第12頁反面-1 3頁、第22頁正 反面、第32-35 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47-48 頁、第56 頁正反面),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影本在卷 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23頁反面-28 頁),足認被告鄭國圍 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 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 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 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欄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何義雄 固然先後為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參照前揭意旨, 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既為後續剝奪何義雄行動自由之方法 ,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以 自稱竹聯幫之方式恐嚇黃國益、簡明志等人,並使渠等離 去現場,恐嚇行為亦僅為強制罪之手段,僅構成強制罪。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二)被告於事實欄一先後恐嚇鄭鴻慶、張志宏之犯行,因已相 隔月餘,顯係以不同方法、不同犯意下所為,及事實欄二 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為強 制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恐嚇鄭鴻慶之犯行 部分,及事實欄二所為妨害自由、恐嚇犯行,及與簡學振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強 制罪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以一行為,妨害黃國益、簡志明及其 他4 名工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均構 成想像競合,分別均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五)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取得廢鋼筋回收之權利,不思以理性溝 通解決,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簡學振多次以 言詞恐嚇,甚至施以強制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甚鉅 ,犯行可訾,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且業與被害人鄭鴻慶、張志宏、何義雄、何永發、黃 國益、簡志明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6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56-61 頁),被害人亦於和解中表示願原諒 被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等語,及審酌被 告所為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犯行次數、內容、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