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毛重貳仟壹佰壹拾捌點叄伍公克,純質淨重壹仟玖佰捌拾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及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帶貳捲、內褲貳條、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港幣叄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朱國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運輸,並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出 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及「阿扁」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小張」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 在大陸珠海地區某賓館203 號房內,提供8 包總毛重約2118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以膠帶綑綁 於朱國忠之小腹,外罩以內褲2 件及外褲1 件以資掩蔽,復 交付港幣(下同)5,000 元及繪有高雄市○○區○○路麥當 勞之簡易地圖1 紙予朱國忠。與其協議其中2000元為購買進 入臺灣地區之機票費用,餘3,000 元為朱國忠運輸甲基安非 他命之不法代價,迨朱國忠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 ,依約趕赴地圖所繪之麥當勞,將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在該麥當勞等候接應之「阿扁」後,朱國忠事成返回大陸 珠海地區,可再得2,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協議既定,朱國 忠遂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許,自大陸澳門地區搭乘長 榮航空BR-808號班機前往臺灣地區,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 ,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身分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發 現而遭逮捕,其後朱國忠謊稱如廁,經警在廁所外發現不明 聲響盤查朱國忠,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毛 重2118.35 公克、純質淨重1981.19 公克)、膠帶2 捲、內 褲2 條、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朱國忠及辯護人對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02 號卷第7-9、27-29 頁、第52頁至第54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亦查無 有何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所為之情事,是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具證據能力。
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80303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5 月30日 航藥鑑字第1003090 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55、59頁), 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 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 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 實有關聯性,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簡易地圖1 紙、中華民國護照影本1 紙、查獲現場照片2 張、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同上卷第15 -16 頁、第17頁、第23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 餘毛重2118.35 公克、純質淨重1981.19 公克)、包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帶2 捲、內褲2 條、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張)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國忠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同上卷第52頁至第54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5 號卷第30頁、本院100 年10月 26日審判筆錄第7 頁),復有簡易地圖1 紙、中華民國護照 影本1 紙、查獲現場照片2 張、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5102 號卷第15-16 頁、第17頁、第23頁), 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帶 2 捲、內褲2 條、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 M 卡1 張)為證。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驗餘毛重2118.35 公克、純質淨重19 81.19 公克乙節,有該局100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803 03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同上卷第5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 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 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 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 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 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 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復規 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 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 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 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朱國忠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輸入臺灣地 區,且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 口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及「阿扁」之成年男子,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被告以一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 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共 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 且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毛重達2118.35 公克,數 量甚多,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被告詎 為圖不法報酬,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 年事已高,且為孤苦無依之獨居老人,其為生活所苦而犯下 此犯行,應從輕量處,又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復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甫行私運入境旋為警查獲,對社會所造 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毛重2118.35 公克,純質淨 重1981.19 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膠帶2 捲、 內褲2 條、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 M卡1 張),分係供包裝、夾藏毒品及犯罪聯繫之用,且均屬被告 所持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被告因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小張」交付被告 購買機票之費用2,000 元,係屬被告進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 之必要交通支出,非供其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運輸毒 品所得之對價,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