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01號
TYDM,100,訴,801,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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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永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0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趙志永明知尤椅霞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2號1 樓之 「友嘉刮痧中心」並無經營媒介色情服務,竟基於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起迄9 月止,接續使用門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公共電話,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誣告尤椅霞涉有妨害風化 犯行達12次(起訴書誤繕為30多次),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接獲檢舉屢次指派員警前往尤倚霞所經營之「友嘉刮痧中心 」調查,均無查悉有何犯罪行為,而尤椅霞亦不堪其擾,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椅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趙志永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 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即告訴人尤椅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00 年3 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17618號函附探訪 工作報告表(見99年偵字第29008 號卷第11頁、第74頁),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偵字第29008 號卷第4 頁、 第69頁;本院100 年審訴字第1583號卷第16頁,100 年易字 第1014號卷第14頁背面、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椅 霞在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偵字第29008 號卷 第11頁、第5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臨檢)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3 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17618號函 附探訪工作報告表等件在卷可佐(見99年偵字第29008 號卷 第27頁至第44頁、第7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志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被告基於同一誣告犯意而為上開誣告犯行,僅侵害一個法益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 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 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查被告誣告告訴人尤椅霞妨害風化案件,雖未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然被告既已於本案審理時自白犯行,仍應認在裁判確定前自 白,而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無妨害風化之犯罪事實,仍多次以匿 名撥打電話予警局之方式為不實之檢舉,足以造成司法資源 之浪費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悔悟坦承犯行,且當庭對告訴人 道歉,並獲告訴人宥恕(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801 號卷第15 頁正面及背面),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㈣另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 於所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 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雖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 ,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特此指明。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801 號 卷第4 頁),本次因思慮未週,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悔意,本院斟酌上述各節,因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以 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係誣告罪,浪費司法 資源,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本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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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