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23號
TYDM,100,訴,723,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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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成
      徐仲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5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睿成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鋼瓶伍瓶,均沒收。
徐仲明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鋼瓶伍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睿成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新朝嶺38之2 號「駿威車坊」之 負責人,徐仲明則為「駿威車坊」之員工,渠等均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槍枝,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簡睿成竟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利用電腦 設備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 5,500 元之代價,買受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 枝 ,旋在「駿威車坊」內收受該不詳男子交付上開空氣槍枝後 ,無故而持有之;徐仲明基於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 於99年間某日在「駿威車坊」內,收受由簡睿成交付之上開 空氣槍後,將之藏放於「駿威車坊」旁桃園縣龜山鄉○○○ 街新朝嶺38之2 號住處房間內代為保管寄藏。嗣經警於100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徐仲明上開住處當場扣得上揭具 殺傷力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 枝、 鋼瓶5瓶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屬彈丸1 包,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 ),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睿成徐仲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空氣槍1 枝 、鋼瓶5 瓶扣案佐證。而上開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 鑑0000000000號)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氣 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 徑約6.00㎜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15 ㎝、高約30㎝,內襯金 屬管,經試射3 顆彈丸(使用直徑約6.00mm,重量約0.88g 之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78 公尺/秒,單位面積動能分 別為49.30 、47. 64、48.73 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31 日 桃警鑑字第1000022150號槍 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75頁)。參以認定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 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 所著84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殺傷力之 相關數據:(1) 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 呎(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2) 另依 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 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 依日本科學 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 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槍枝 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實際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 能既然分別達49.30 、47.64 、48.73 焦耳/ 平方公分,觀 以上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關於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 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研究結果,顯見具有 殺傷力甚明。綜上,足徵被告2 人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睿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徐仲明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又 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 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在被告2 人分別持有、寄藏空氣槍行為繼 續至100 年5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8 條 雖於100 年1 月5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 號令 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7 日生效,惟揆諸上開說明,應逕 適用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分別自95年、99年 間某日起持有、寄藏上開空氣槍1 支,係置於被告徐仲明住 處內為警查獲,並未經持以另犯他案,而被告2 人亦無其他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2 人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2 人出於打鳥之動機而持有、寄 藏上開空氣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 之危險甚低,其持有、寄藏空氣槍之違法情節核屬輕微,爰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2 人無視法律之禁令,分別擅自持有、寄藏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惟尚未持以犯案,所生實害尚輕,並考量被告2 人分別持有、寄藏空氣槍之數量、時間長短,均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2 人因思 慮欠周,蹈罹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命被告2 人於本判決確定 後6 月內分別向國庫各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至扣 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鋼瓶5 瓶,屬空氣槍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並 非單獨使用,應認亦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121 號 判決參照),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警方另扣得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枝(槍 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 000、000000000 號)既經鑑定均 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扣案之金屬彈丸1 包,經鑑定實



係金屬彈丸及非金屬彈丸,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之槍砲、彈藥,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之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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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