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忠
田美媛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7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秋忠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
田美媛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蕭秋忠與田美媛均明知田美媛之夫李明福所有並交付田美媛 使用管理之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53 地號土地係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公告 之山坡地,如欲在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或開挖整地之行為, 土地使用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 基於在山坡地違法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之犯意聯絡,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即由蕭秋忠以借用上開153 地號土地擺放 工具為由,並經田美媛同意後,自民國99年9 月27日上午8 時許起(起訴書誤載,本院自予更正),在上開土地僱請不 知情工人駕駛機具開挖整地,並以將地表原有土石推落至土 地邊坡之方式堆積土石,範圍共計約450 平方公尺,導致上 開土地上邊坡邊界產生張力裂縫,下邊坡亦無任何保護措施 ,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9年9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 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 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田美媛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蕭秋忠固坦承 有借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並將開挖土石堆在旁邊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堆積土石並致生水土流失,並辯稱:伊只是要把地 整平,開挖面積約30坪,並沒有傾到土方所以沒有堆積土石 ,且事隔1 年以上,下過很多次雨,該土地都未造成水土流 失云云。經查:
㈠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53 地號土地係被告田美媛之夫李 明福所有,該筆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 月4 日 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公告為山坡地範圍,有土地所 有權狀及桃園縣政府100 年7 月25日府水保字第1000292642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 頁),是上開土 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首 堪認定。
㈡被告田美媛係上開土地所有人李明福之妻,並由李明福交付 上開土地予被告田美媛管理使用,因被告蕭秋忠為暫放工具 ,商請被告田美媛同意出借上開土地供被告蕭秋忠置放工具 ,被告2 人均為山坡地之有權使用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 條 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應共同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之責。又被告2 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99年9 月 27 日 上午8 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山坡地進行開挖 整地、堆積土石等情,業據被告田美媛供陳:沒有申請許可 ;被告蕭秋忠把現場地整平把土方往旁邊推等語(見偵卷第 8 、44頁),及被告蕭秋忠供陳:伊是請同事幫忙整地;從 8 點多到10點多;從被查獲當天(即99年9 月27日)開始整 地;因為原本的地不平,把比較高的地方挖起來放在比較低 處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屬實, 並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1-1 7頁,本院卷第23、43-44 頁),洵 堪認定。
㈢再者,經桃園縣政府會同水土保持技師張德鑫、廖書賢現場
勘驗,勘驗結果認:「現場由鄰地判斷原地形應為三階之平 台,坡面向南傾,現況已回填成與道路同高之平台,上邊坡 邊界已有張力裂縫,基地內無任何之水土保持設施,下邊坡 亦無任何保護措施,已構成致生水土流失要件之一」等語, 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2 月9 日府水保字第1000048102號函、 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 (現場示意圖)、空照圖及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35-39 頁),復經證人張德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 為中原大學土木工程系老師;所謂張力裂縫是指可能整個土 體已經發生變形,整個土體已經有移動,會產生張力裂縫, 未修補遇水會發生崩坍;在153 地號土地南側的堆積土石方 有看到張力裂縫;構成水土流失的條件除了造成土砂的崩坍 以外,地表的裸露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的涵養,也是條件之 一。在當日會勘地表大部分是裸露的情形,已經有產生張力 裂縫,表示地表已經變形,會判斷有土石流失狀況是因為當 時已經有張力裂縫,張力裂縫是指地表已經變形,已經產生 位移、移動。裂縫的位置是在裸露邊坡的部分,整個下方缺 少支撐力,這樣就會產生張力裂縫,當時會判斷這會造成水 土流失,就是因為地表有裂縫,已經產生位移;伊所定義的 水土流失是指已經影響到地表水及地下水的涵養,以及部分 的土石變形位移來認定,不一定要造成實際的損害即下大雨 之後土石的沖刷才算是水土流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 反面至第31頁),足認前揭山坡地確已因被告等人之違法開 挖整地及堆積土石,而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其等違法之事證 已臻明確。
㈣被告蕭秋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蕭秋忠辯稱:僅有開挖30坪且無傾到土石,故無堆積土 石行為云云,惟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保科人員曹宏志 到庭證稱:現場有填土及怪手施作的痕跡,沒有攜帶測量儀 器,大約為450 平方公尺;原有地形的改變造成堆積的行為 ,就認為是堆積土石的行為,只要把原有的土石推到他地就 是堆積土石,如果只是單純整理的部分,會直接判斷是否為 破壞地表的整地;現場整地的部分如今日提供的照片編號3 ,在上方的入口處和平台地方,有很明顯的機械施作痕跡, 這樣的情形已經破壞地表了;堆積的部分是照片編號5 、編 號6 ,顯示有土方推落的現象,推落是指因為在施作後因為 土方的移動造成旁邊有土方掉落;現場看是整地的時候把照 片編號3 的土推到編號5 、編號6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 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及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43-44 頁)。是以,被告蕭秋忠縱尚未將土石自砂
石車上傾到至上開土地,惟其僱工駕駛機具開挖整地並將土 地原有土石推落至邊坡之行為,亦屬堆積土石之行為,被告 所辯,顯係出於對堆積土石意義之誤解,洵無可採。 ⒉又被告蕭秋忠雖辯稱其行為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云云,惟此部 分業經證人張德鑫就會勘之現場狀況及水土流失之意義到庭 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蕭秋忠前揭辯詞,顯屬無據,不 足採信。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秋忠自99年9 月23日起,於上開山坡地 內除開挖整地外,尚有將該處回填成與道路同高之平台乙事 。惟據被告蕭秋忠於本院100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 理時均供陳:係於99年9 月27日開始在上開山坡地整地;伊 在警詢中說開挖是在99年9 月23日開始,要挖兩天,就是9 月23日和9 月27日,可能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 37頁反面),與被告田美媛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蕭秋忠係於 查獲當天(即99年9 月27日)才整地,在整地的時候被派出 所員警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證 人曹宏志亦證稱:伊沒有辦法確定現場的土是從車上倒下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復依查獲現場照片觀之, 現場2 輛載有土石之砂石車並無傾到土石之跡象,此亦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頁),是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蕭秋忠自99年9 月23日起即有開挖整地之行為 ,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蕭秋忠除開挖整地外,尚有傾倒土石 回填成與道路同高之平台乙事,是此部分起訴書犯罪時間及 犯罪行為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蕭秋忠、田美媛均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渠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挖整 地及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所為 ,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33條第3 項前 段、第1 項第2 款之罪。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機具開挖 整地、堆積土石,係屬間接正犯。又87年1 月7 日修正、同 年月9 日生效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雖設 有相同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條文之規定(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嗣雖於89年5 月17日、91年6 月12日、95 年6 月14日修正,但該條文規定並未修正),二者所規定之刑度 亦完全相同,惟依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 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 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88年 度臺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罪,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 官於審理期日當庭增列,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蕭秋忠為圖一己之便,即要求被告田美媛出借山 坡地,並經被告田美媛同意後,違法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及堆 積土石,破壞水土保持,前揭違法行為未及1 日即為警查獲 ,被告田美媛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蕭秋忠則否認犯行,兼衡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田美媛部分,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斟上情,認被告田美媛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 亦深表悔意,且無相關前案紀錄,本院認被告田美媛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田美媛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田 美緩犯行業對自然生態及水土保持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12條條第1 項第4 款、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 1 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 1 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 條 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 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