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04號
TYDM,100,訴,504,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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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毅原名黃建豐.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文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毅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黃文宗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求能入境臺 灣工作賺取金錢,於民國97年4 、5 月間,在大陸地區某不 詳地點,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結識黃文毅原名黃建 豐、綽號「忠哥」),知悉黃文毅有管道可使其進入臺灣地 區,即與黃文毅約定入臺後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報酬予人頭配偶,並由黃文毅自其工作報酬抽取一定比例作 為代價之條件,由黃文毅媒介其以假結婚依親之方式入臺, 款項則以其嗣後在臺工作所得給付。謀議既定,黃文毅乃安 排黃文宗擔任A女之人頭配偶,而黃文毅黃文宗均明知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均明 知黃文宗與大陸地區女子A女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上開 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黃文毅黃文宗及A女(所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 文毅提供機票、食宿費用,指示黃文宗搭機至大陸地區與A 女碰面,兩人隨於97年7 月28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辦 理假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黃



文宗返臺後,繼於97年8 月26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中華 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 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後,旋於同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以其與A女業已結婚欲入境團聚為由,至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A女入境之許可,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 查後,於97年10月30日許可A女之入境申請,並核發中華民 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 黃文宗取得上開許可證即交由黃文毅寄予A女,A女遂於97 年12月4 日持上開許可證自大陸地區搭機經香港至桃園國際 機場抵臺,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A女進入臺灣地區 。A女入境當日,黃文毅(所涉買賣質押人口為性交犯行, 另經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6 號案 件併辦審理)旋將其載送至桃園縣某處交予黃家興(所涉妨 害風化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經營之來來應召站,由 該應召站安排A女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附 近之出租公寓。黃文宗與A女為完成其等假結婚入臺之相關 程序,乃於97年12月8 日,在黃文毅偕同下,共同持上開結 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入境許可證等文件,前往臺 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 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 黃文宗、A女確有結婚之事實,將此黃文宗與大陸地區人民 A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 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核發戶口名簿、於黃文宗之 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加註A女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家興並於A女抵臺約10天 後,指示季昌昱(綽號「小季」,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74號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478號為不 起訴處分)將之載送至桃園縣內不特定旅館接客賣淫,每次 性交易價格約3 千元,均係由季昌昱收取,來來應召站再依 約從每次性交易金額支付1,600 元予黃文毅,而A女前 200 次接客所為性交易均未取得酬勞,自第201 次起每次始分得 1 千元,黃文毅取得款項後,即按月給付黃文宗3 萬元之人 頭配偶報酬,以此方式牟利。
二、嗣A女於98年10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曾與A女在臺交 往之葉博鈞亦前往大陸地區與其共同生活,A女因此懷孕, 為求能在臺灣地區順利生產,乃於99年1 月間某日致電黃文



宗,央求協助辦理其入境臺灣事宜,且承諾將支付代價,經 黃文宗應允,A女遂於99年1 月19日先行搭機入臺,並於機 場入關查驗時,書立「因其本人疏忽,致所持團聚逐次加簽 證未辦理加簽,急需入國,本人將於入境後,持憑許可先行 入境通知單及團聚逐次加簽證至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補辦加 簽手續」等事項之切結書1 紙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而受核准先行入境。A女入臺後旋與葉博鈞邀 約黃文宗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咖啡廳碰面,議定若黃文宗協 助補辦A女入境臺灣之相關證件,葉博鈞每年即給付15萬元 報酬,詎黃文宗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A女並無結婚之真 意,為貪圖上開不法利益,竟另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9年1 月26日,前往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 入境加簽申請書」,以A女配偶之身分,申辦A女入境臺灣 地區之出入境加簽,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9年 1 月26日許可延長A女之入境有效期限至99年7 月26日,並核 發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 號),而使A女再次於99年1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 月間,應予更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A女並於99年2 月27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婦茂婦幼診所產下一女,葉博鈞則分別於 99年1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 月16日,應予更正)、 99年6 月15日給付黃文宗5 萬元、2 萬元共計7 萬元報酬。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文毅、黃文 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卷第47頁背面,本院 卷第57至59頁、第11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文毅(原名黃建豐)黃文宗分別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 他字第4312號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第29至31頁、第206 至 210 頁,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 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A女、葉博鈞季昌昱證述之情 節(見99年度他字第4312號卷第34至36頁、第43至45頁、第 74至77頁、第87至90頁、第112 至114 頁、第154 至156 頁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黃文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被告黃文宗黃文毅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臺中市大甲區 戶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1日中市甲戶字第1000001240號函檢 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發給之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許可證,被告黃文宗與A女間之婚姻關係經判決無效確定之 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1 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2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65306 號函檢附之A女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補入境申請書、A女書立之切結書,以及被告黃文宗簽 名具領葉博鈞給付5 萬元、2 萬元之收據2 紙、手機簡訊翻 拍照片2 張、婦茂婦幼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1 紙等件影本 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他字第4312號卷第4 頁、第8 頁、 第26頁、第28頁、第39頁、第59頁、第59頁背面,100 年度 偵字第9478號卷第20至22頁、第42至47頁,本院卷第77至81 頁背面、第84頁、第84頁背面),足認被告黃文毅黃文宗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黃文毅黃文宗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



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 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 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查A女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黃 文毅、黃文宗為圖不法利益,使A女得入境臺灣地區,明知 黃文宗與A女無結婚真意仍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 形式之結婚,而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黃文毅黃文宗實質上形同 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明。是核被告黃 文毅安排被告黃文宗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A女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且被告黃文宗係為圖得A女非法入境臺灣之 後,每月所須支付之3 萬元對價報酬,被告黃文毅則係為圖 得A女非法入境臺灣之後,每次從事性交易所須支付之 600 元對價報酬,是被告黃文毅黃文宗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意旨原誤認被告黃文毅、黃文 宗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卷第46頁 背面),是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 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 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是核被告黃文毅黃文宗與A女均明知黃文宗及A 女之間未有結婚之真意,而在被告黃文毅偕同下,由被告黃 文宗、A女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 ,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之行為,被告黃文毅黃文宗均係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
㈢、被告黃文毅黃文宗間,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A女於 97年12月4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毅黃文宗就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與A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A女係於97年12月4 日初次非法入



境臺灣,被告黃文宗隨即將A女交由被告黃文毅,由被告黃 文毅送交至來來應召站,來來應召站於A女抵臺約10天後即 將之送至桃園縣內不特定旅館賣淫,再依約從每次性交易金 額支付1,600 元予黃文毅,並由被告黃文毅按月給付被告黃 文宗3 萬元之人頭配偶報酬。嗣於97 年12 月8 日,在被告 黃文毅偕同下,由被告黃文宗與A女共同持相關文件,前往 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 實婚姻關係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等情,顯見被告黃文毅、黃 文宗係於圖利使A女非法入境臺灣4 日之後,為使A女能長 期居留臺灣,方起意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等行為應 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者罪名之性質不同,所侵害 之法益又非屬同一,且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名之觀念中並不當然包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之行為,二罪之犯罪時間復已相隔數日,在形態上應屬分 別獨立,不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顯係另行起意,是上述二 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 隨關係,自不生吸收關係,應論予數罪併罰。被告黃文毅辯 護人辯稱被告黃文毅所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尚 屬誤會。
㈣、再被告黃文宗於A女98年10月23日出境臺灣後,為圖A女再 次非法入境臺灣之後,每年所給付之15萬元對價報酬,而於 99年1 月26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申請書」,以A女配偶 之身分,申辦A女入境臺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使A女再次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黃文宗此部分所為,亦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黃文宗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A女於98年10 月23日出境後,因與葉博鈞共同生活懷有身孕,為求在臺灣 生產,而央求被告黃文宗協助其辦理入境臺灣事宜,被告黃 文宗為圖取報酬,乃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A女配偶 之身分,申辦A女入境臺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使A女再次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固屬非是,惟其就該次犯行並非居 於策劃要角,且實際獲得之報酬僅7 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然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㈤、茲審酌被告黃文毅為圖得A女非法入境臺灣之後,每次從事 性交易所須支付之600 元對價報酬,被告黃文宗為圖每月 3 萬元人頭配偶報酬之不法利益,而由被告黃文毅安排被告黃 文宗擔任大陸地區女子A女假結婚之配偶,使A女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國 家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危害,並損害戶政管理之確實,另將 該虛偽結婚關係持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損害戶政作業之正確 性,被告黃文毅負責策劃本案,位居主謀,犯罪情節較重, 被告黃文宗於A女98年10月23日出境後,為圖A女非法入境 臺灣後,每年所給付之15萬元對價報酬,復申辦A女入境臺 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使A女再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文毅黃文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與犯罪後均坦認犯罪,尚 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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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