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9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永有於民國99年2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7 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現正服該刑)。 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 年8 月3 日前某日至下開被查獲前,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及92FS型半自動改造 手槍各1 枝(均內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0000000000),及供上述槍枝使用具殺傷力之8.9mm 非制 式子彈1 顆、8.9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而非法持有之。二、莊永有於99年8 月3 日上午某時,約同其友人林家凱、楊志 淇二人,在新竹縣北埔鄉北埔公園見面,莊永有並邀同該二 人共同北上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因該三人均無交通工具,林 家凱乃明知當時亦在北埔公園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 之友人持有之車號CP-2137 號自小客車係屬來歷不明且車門 鎖已遭破壞之贓車,仍向「阿正」借用而收受之(林家凱已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家凱乃駕駛該車,莊永有坐 於副駕駛座,楊志淇坐於後座,莊永有並攜帶一個藍色手提 包,內裝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5 顆,該三人共同北上中壢。嗣下午4 時10分許,林家凱載 同莊永有、楊志淇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為該派出所之贓車辨識系統感知林家凱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為贓車,該派出所警員張文堂、許振文立 即騎乘警用機車追捕,林家凱知有警方在後鳴笛追趕,因其 心知己所駕駛者為贓車,乃加速逃逸,因莊永有、林家凱、 楊志淇均為新竹人,對中壢地形不熟,乃駛至桃園縣中壢市
○○街與大仁四街交岔路口,甫駛入大仁四街時,始發現大 仁四街為一狹小之道路,不利駕車逃逸,莊永有、林家凱、 楊志淇三人乃立刻棄車逃逸,然仍為在後尾隨追趕之張文堂 、許振文及其二人所呼叫前來支援之線上警網警員所逮捕, 其中莊永有係在中壢市○○○街15號地下停車場內為警逮獲 ,警方並在該處查獲為莊永有棄置於地上之藍色手提包,進 而扣得上開為莊永有置於該手提包內之槍、彈。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槍、彈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槍彈,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 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而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該局99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990127397 號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另本院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尚未經該局試射之扣案子 彈,經該局試射後回覆本院經試射有無殺傷力之結論,有該 局100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76111號函在卷可參,該鑑 定結論,依首開說明,亦具證據能力。
二、警方於本件係因林家凱駕駛車號CP-2137 號屬贓車之自小客 車,此有現場查緝照片與該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輛遺失報 案資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 ,該車持有人之駕駛及乘員均為準現行犯,是警方自有逮捕 權,警方於逮捕過程中,查獲為被告丟棄在中壢市○○○街 15 號 地下停車場內地上之藍色手提包,警方並扣得該手提 包內之屬違禁物之槍、彈,自屬合法,是警方扣得之該等槍 、彈,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家凱、楊志 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家凱、楊志淇二人於99年8 月4 日偵訊 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 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其 他受強暴、脅迫等自外部情況觀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 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永有固自承其與楊志淇共乘由林家凱所駕駛之CP -2137 號自小客車自新竹至中壢市,後在中壢市為警追捕, 乃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大仁四街交岔路口,甫駛入大 仁四街即棄車逃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其口稱「認罪 」,然實質上仍否認犯罪),辯稱:伊於案發日前在「中壢 人聊天室」認識一叫做「林文伯」之人,林文伯說其有道具 槍,因伊有蒐集道具槍,伊請林文伯拿給伊看,伊與林文伯 約在中壢市○○○路不詳址見面,因伊無駕照,所以就約林 家凱、楊志淇於案發日接近中午時分在北埔公園見面,伊叫 林家凱開車載伊北上中壢,「阿正」是後來才到北埔公園, 林家凱說其之車子被家人開走,所以就向「阿正」借CP-213 7 號自小客車(林家凱就收受贓車部分辯稱案發日上午被告 約伊與楊志淇至北埔公園,其與莊永有、楊志淇至該公園時 ,「阿正」已在該公園,「阿正」當面向伊說要伊載莊永有 、楊志淇至中壢云云,就此所辯與被告所稱完全不同,且完 全無法舉出「阿正」之聯繫方式,又CP-2137 號自小客車為 警尋獲時車門鎖亦已遭破壞,是林家凱明知為贓車而收受之 事實至屬明確,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 無從再為舉發),由林家凱駕駛該車載伊與楊志淇至中壢環 中東路不詳址接林文伯上車,林文伯報路帶渠等至中壢山區 ,到山區後,伊與林文伯下車,林文伯將包包打開將槍拿出 來給伊看,林文伯並試開一槍,伊發現是真槍後就向林文伯 說這個犯法,伊不要,後來伊與林文伯回到車上,林文伯叫 渠等載其至中壢市區,林文伯當時坐右後座,後來警車在後 尾隨時,林文伯叫渠等趕快跑,林文伯在下車逃逸前並將裝 有槍、彈之藍色手提包丟給伊,因渠等被警察追,所以伊下 車後第一反應就是拿著該手提包跑,伊無持有非法槍、彈之 主觀犯意;林文伯就是偵卷第6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伊用黑 筆圈起來的那個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文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許振 文各騎一輛警用巡邏機車,因為發現被告所乘坐的車輛經過 派出所時,有感應是贓車的訊號,所以我們就從普仁派出所 開始各騎一輛機車去追。我們一路上追被告等人所駕乘的贓 車時,該車一直都在我和許振文的視線範圍內。今日到庭的
其他員警,是我們在追贓車時,線上通知其他員警支援。後 來,我們追到大仁街與大仁四街口,因為人潮較多,道路較 小,被告等人棄車逃逸,我才通知其他線上員警到該處會合 圍捕。」、「(審判長問:被告所乘坐的車輛,他們棄車逃 逸時,該車上下來幾個人?)我只有看到三個人。」、「( 審判長問:(提示偵卷68頁)照片上騎警用機車是你嗎?) 是我。」等語。是被告辯稱當時從CP-2137 號自小客車下車 逃逸之人除其與林家凱、楊志淇外,有第四個人即林文伯云 云,顯屬不實。又證人張文堂雖證稱其未注意到被告在偵卷 第68頁照片以黑筆圈起來之人是否即從上開贓車上下來的人 ,然自證人張文堂上開證詞即上開贓車於其尾隨追逐之過程 中一直都在其之視線範圍內,並參偵卷第68頁照片以觀,張 文堂所騎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時,被告莊永有與林家凱甫打 開上開贓車車門向前方逃逸,可知證人張文堂確實緊隨上開 贓車之後追逐,其證稱上開贓車於其尾隨追逐之過程中一直 都在其之視線範圍內,殆無任何可資懷疑之處,是自無可能 從該贓車內出來第四人逃逸,而該人卻完全未經警察覺。復 查,被告在偵卷第68頁照片以黑筆圈起來之人雖有奔跑之動 作,然卻係朝警方追來之方向即被告與林家凱、楊志淇逃逸 之反方向奔跑,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該人為避槍砲重罪, 即使至愚,亦不至往警方追來之方向逃逸,而成自投羅網之 勢。
㈡證人林家凱於警詢時從頭到尾均未提及林文伯、文伯其人, 且其尚明確詳述伊駕駛上開贓車,右前座坐被告,車後座坐 楊志淇,伊行經中壢市○○○路與國泰街口之後,後方即有 警察鳴笛追渠等等語,是可見林家凱自新竹駕車北上中壢至 遇警方追逐,中途根本無第四人上車,警方追逐時,車上僅 被告與林家凱、楊志淇共三人至明。另證人楊志淇於警詢時 從頭到尾亦均未提及林文伯、文伯其人,且其亦尚明確詳述 案發日自北埔出發時是林家凱駕駛上開贓車,右前座坐被告 ,伊坐於車後座,渠等行經中壢市○○○路與國泰街口之後 ,後方即有警察鳴笛追渠等,林家凱不熟路況,開到死巷後 把車停下,被告與林家凱便下車逃跑,伊也下車跟著跑等語 ,是可見林家凱自新竹駕車搭載被告與楊志淇北上中壢至遇 警方追逐,中途根本無第四人上車,警方追逐時,車上僅被 告與林家凱、楊志淇共三人至明。至證人林家凱於99年8 月 4 日偵訊時證稱案發日下午4 點多,警方在中壢市○○街與 大仁四街口查到伊開贓車,伊與莊永有、楊志淇被警抓到, 然當時其車上後座尚有坐莊永有之友人,莊永有之友人跑掉 了,莊永有之友人是其等在中壢接上車的云云,證人楊志淇
亦於該日偵訊時證稱林家凱在中壢有接莊永有之友人云云, 無非係林家凱、楊志淇於警詢後至接受檢察官偵訊前,與被 告勾串之說詞,不足採信;況林家凱於99年9 月20日偵訊時 雖非以證人身分作證,卻供稱其與莊永有、楊志淇接到莊永 有的友人後,是莊永有說要開車去山區,到了山區,莊永有 及其友人下車,後來再回到車上,其開車「開沒多久」就遇 到警察攔檢等語,是可見若果有林家凱所稱之莊永有之友人 ,因其從山區開車「開沒多久」就遇到警察攔檢,是可見林 家凱所稱之該山區距離其等發現警方追捕其之地點即中壢市 ○○○路與國泰街口不遠,再查被告等人棄車之地點即大仁 街與大仁四街口,實亦在中山東路與國泰街口附近,該二處 亦均在警員起追點即日新路普仁派出所之附近,該等地點東 至八德、內壢,北至中壢工業區,西至觀音,南至平鎮,至 少方圓十餘公里內,地勢均為平坦之平原區,甚且大多為市 區,無任何一處山區,此等均為本院職務上已悉之事項,是 被告、林家凱、楊志淇所稱曾載送被告、被告友人即林文伯 至距離上開地點不遠之中壢「偏僻山區」云云,實屬虛妄, 核與客觀事實相去甚遠。綜此,益證證人林家凱、楊志淇於 99 年8月4 日偵訊時之上開證述核屬幫助被告脫罪之偽證之 詞無疑,不足採信,更無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林家凱、 楊志淇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雖亦供稱有文伯其 人,且文伯於案發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左右有帶伊先去中壢 附近山頭試射云云,然其同時供稱其於案發日下午1 時許, 在中壢市○○○路上與文伯碰面後,文伯就將扣案之2 把改 造手槍、10發子彈先拿給伊使用,且在山頭試射時,伊有用 其中1 把槍試開過1 發。是可見被告後翻稱林文伯未將扣案 槍、彈交其使用,且在山區只有林文伯試射,伊未試射云云 ,與其上開警詢內容,亦不相符。且依其警詢所言,即使確 有林文伯或文伯其人,林文伯或文伯亦已將扣案槍、彈交被 告使用、持有,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明確。至被 告於99年9 月14日偵訊時辯稱警詢筆錄之所以會有上開記載 是因為當時是晚上作筆錄,頭腦不是很清醒云云,然被告接 受警詢係於99年8 月4 日上午7 時50分許,此有其之警詢筆 錄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無非顯示其亟欲交待其前後辯 詞扞挌之原因,然究其實,被告自警詢伊始所稱之林文伯、 文伯,實無其人,僅為幽靈抗辦,用以卸責而已。況證人林 家凱於警詢證稱伊雖不清楚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然伊有 看見被告帶包包上車等語,更可見被告辯稱坐於後座之林文 伯於棄車逃逸前將包包丟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伊云云,殆屬虛
構。再依被告所辯,其僅係欲向林文伯買道具槍,林文伯亦 知被告在網路聊天室係欲向其買道具槍,則豈會攜帶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真槍前往?又既係道具槍買賣,林文伯又豈 可能多此一舉,帶被告至山區試槍?是更可證被告所稱之其 向林文伯買道具槍,其與林家凱、楊志淇在中壢市區○○○ ○路接林文伯上車後到中壢山區試槍云云,全盤皆為虛構。 ㈣本件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認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 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 廠 92 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10顆,其中8.9mm 非制式子彈1 顆、8.9 ±0.5mm 非制 式子彈4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經試射 均可擊發,然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該 局99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990127397號鑑驗書1 份、該局 100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76111號函附卷可稽。復有刑 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綜上,被告所辯均 非事實,「林文伯」實屬虛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確 係向林文伯取得扣案槍、彈,實屬誤會),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8.9 ±0.5mm 非制式 子彈8 顆,然其中4 顆經本院送鑑試射結果,無殺傷力,然 此部分若亦成罪,則與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 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 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及子彈之屬性、數量,持有 該等物品對社會之危害性,其已於99年2 月間為警查獲持有 槍彈而再犯本件,可見未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對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均內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上開子 彈,因已試射已非違禁物,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不得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